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8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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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8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893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宏年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案號:102年度簡上字第345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准予付與卷內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全部筆錄影本。
二、按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張宏年(下稱被告)所涉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9日以102年度簡上字第3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是上開案件既已於103年2月19日判決確定而非屬審判中之案件,被告於103年5月7日始具狀聲請付與該案卷內筆錄影本,即與前揭法條規定「審判中」之要件不符,其所請於法無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劉敏芳法官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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