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附民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38號原告 夏玉玲 被告 吳再 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之陳述略稱:被告於105年7月30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竊取原告所有放置於小貨車內之錢包內現金2000元。原告因報案致當日無法做生意,造成損失3000元,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5000元及遲延利息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因被告並未竊取原告之金錢,否認有侵權行為,被告答辯均引用刑事訴訟上之陳述。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竊盜一案,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依照上開規定,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均應駁回。(原告訴之聲明中所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因附帶民事訴訟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此部分聲明自屬贅述)。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秋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書記官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