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家昌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被告張嘉文上一人(居所指定為送達處所)選任辯護人 曾佩琦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家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嘉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家昌、張嘉文與他案 楊家錦施哲民 、張 桓翊 (上3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17110號、108年度偵字第2421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馬如龍 」、「 魯夫 」等人基於掩飾或隱匿洗錢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以「 蘭王子 」、「 王小明 」為代號,於民國107年4月2日16時許,由廖家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嘉文,前往彰化縣○○市○○路○段○○號前,與施哲民見面,並收取(起訴書誤載為交付)施哲民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贓款,以此方法隱匿洗錢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二、張嘉文與另案楊家錦、施哲民、 張桓翊 (上3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由同上法院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馬如龍」、「魯夫」等人基於掩飾或隱匿洗錢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蘭王子」、「王小明」為代號,於107年4月12日17時24分許,由張嘉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彰化縣○○鄉○○路○段○○號之 萊爾富 超商前,與張桓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會合,並收取(起訴書誤載為交付)張桓翊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贓款,以此方法隱匿洗錢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三、嗣經員警依法對楊家錦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7年9月17日另案對楊家錦、張桓翊及施哲民執行拘提及搜索、扣押,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廖家昌固坦承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張嘉文到附表編號1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從事洗錢之犯行,並辯稱:監聽錄到的聲音沒有我的聲音,當時是張嘉文拜託我載他去找朋友,才會到前揭地點云云,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廖家昌只認識張嘉文,係受託而搭載張嘉文前往,張嘉文要接觸何對象、處理何事,被告均不了解,被告確實沒有涉及洗錢等語置辯。另被告張嘉文亦坦承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收取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從事洗錢之犯行,並辯稱:監聽錄到的聲音沒有我的聲音,我是去拿玩九州娛樂城職棒網站電腦版賭博的錢,是押大聯盟及中華職棒的棒球比賽,用Line群組打電話聯絡,Line群組資料已刪除,我玩了
一、二個月,都沒有付錢,拿了2次錢,1次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一共2萬多元云云,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有在九州娛樂城玩職棒,因不想用匯錢,所以照Line的指示到指定地點拿錢,被告沒有隱匿錢的問題,主觀上沒有洗錢防制法的犯意等語置辯。
三、經查:㈠證人楊家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涉案是擔任水房的工作
往來所收取的,我的認知是賭博的錢,我們的教說很簡單,就是給贏的人錢,跟輸的人收錢這樣,但我沒有接觸到任何賭博的資訊,只是單純接到指示就去收錢和給錢,107年4月2日12時33分這通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那時候用的電話,電話裡面提到「王小明」、「蘭王子」,我忘了是給他錢還是跟他收錢,反正也是跟水房有關的業務,也是群組裡面叫我去跟他們作交手,4月2日來彰化這一次跟我聯繫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這通的對象,當日從頭到尾都是同一個人,當天12時01分26秒這通電話,也是我跟0000000000這個人的對話,在對話中有談到一個666365,應該是錢的數字,該數字及聯繫對方叫「蘭王子」的,是當時群組裡叫「馬如龍」的人給我數字和對方的聯絡方式,那天是施哲民去彰化,施哲民的車好像有些問題,所以我叫施哲民打電話給對方,我印象很深,後來有找到人,就面對面這樣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251-255頁),及其於108年4月22日偵訊時結證稱:我有於107年4月2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門號0000-000000(代號蘭王子或王小明),並指派施哲民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至彰化縣○○市○○路○段○○號之星 巴克 ,當天我有打電話給對方,但不知道對方是誰,是用Facetime聯繫施哲民,請施哲民去彰化,卷附107年4月2日照片中身穿黑色衣服及白色衣服男子我沒看過,我只知道對方綽號是蘭王子等語(詳見108偵2620卷第220-221頁),暨其於108年11月29日偵訊時結證稱:當天馬如龍在TELEGRAM指示我、張桓翊、施哲民去收錢,自稱蘭王子的人打電話給我約時間及地點,我再請施哲民過去,當時我可能在忙,馬如龍通知我時,我與施哲民都在名御洗車場聊天或幫忙洗車,蘭王子打給我後,我就請施哲民去收錢,印象中好像他有請人載他去,姓名我不知道等語(詳見同上偵查卷第314頁),上揭證人楊家錦於偵查及迄本院審理時之前後所述情節均無歧異。再參酌卷附之現場照片,被告廖家昌及張嘉文2人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中山路二段72之1號路旁並在該車附近徘徊,被告廖家昌以右手虎口夾著手機,大姆指放手機按鍵面上,眼神環視周遭,時而低頭看手機,時而凝視來車方向,之後並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被告廖家昌所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車內有一體型較小之黑衣男子下車,被告張嘉文趨前與之交談,隨後即同進入該車內等情(見同上偵卷第105-106頁及本院卷二第9-49頁、第115-161頁、第175-183頁),由此足見107年4月2日16時被告廖家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張嘉文,並持續以電話聯擊欲前來碰面之人員,證人楊家錦因擔任水房工作而指派施哲民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星巴克,與之碰面等情,應可認定。
㈡又佐以證人施哲民於偵訊時結證稱:有於107年4月2日駕
駛車號0000-00號車輛至彰化縣○○市○○路○段○○號之星巴克交付款項,當日是楊家錦請我去的,只記得是一個高高胖胖的人來跟我拿錢,他應該是給人家載的,楊家錦只跟我說地點,我交完就走了,不知道對方姓名,卷附107年4月
2日照片中身穿白色衣服男子跟我收錢,另一個黑衣男子我不認識,當天是這台 賓士 內的人跟我拿錢等語(詳見同上偵查卷第266-267頁);當日楊家錦用手機聯絡,他請我去星巴克收錢,到達後,對方來我的車找我,直接把錢給我(改稱)收錢或交錢我忘記了,金額666,365元是對的,若是收錢,會依指示交給下一個客戶,我印象中這次是交錢,我是請 羅文斌 載我去的等語(見同上卷第316-347頁)。復參以證人羅文斌於偵訊時證稱: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我的,107年4月2日我有開車到彰化市○○路星巴克,當天我從新竹下去台中找我朋友施哲民,我本要找他去遊藝場打電動,但他先叫我載他去彰化找人,到彰化市○○路星巴克後,我沒有下車,施哲民好像有下車,他去哪裡我不知道,後來依照警察所拍攝到的照片,有一個身材微胖的男子有坐上我們的車,他坐到我們的後座,他上車後我就開車離開,開了10分鐘左右,他就下車,該名男子上車後跟施哲民講話,都用台語交談,但我聽不僅台語等語(詳見臺南地檢署
107年度偵字第17110號卷第33-34頁),再佐以卷附現場照片,被告張嘉文進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後車輛即迴轉至對向車道駛離,被告廖家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隨後跟上行駛在對向車道的內側車道上(見本院卷二第263-269頁、第57-59頁、第295-299頁),由此足知,被告張嘉文確實有收取施哲民所交付之666,365元,並在進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行駛10多分鐘之時間內,點算證人施哲民所交付之現金,被告廖家昌駕車尾隨其後,待被告張嘉文點算完畢,被告張嘉文再改搭乘尾隨在後由被告廖家昌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等情,洵堪認定。至於起訴書記載係被告等人交付現金予證人施哲民,應係誤載,附此敘明。被告廖家昌辯稱是張嘉文拜託才前去該地點,及其辯護人稱被告廖家昌並不知道張嘉文要作什麼事:而張嘉文辯稱是拿賭博的1萬多元,其辯護人亦稱是在九州娛樂城玩職棒的錢云云,均難以採信。被告廖家昌、張嘉文2人確有隱匿洗錢犯行之洗錢行為,洵堪認定。
㈢再參以107年4月2日多通監聽譯文內容,如下:(見本院
卷一第100-105頁之監聽譯文勘驗筆錄及108偵2620號卷第89-92頁之通訊監察譯文)⒈檔案名稱:00000000_120126_0000000000←0000000000.wav
(時長1分57秒)(00:00電話鈴聲)(00:18)
B:喂,喂。
A:你好。
B:我這邊是蘭王子。
A:誰?
B:蘭王子。
A:小黃?
B:蘭王子。
A:等一下,我看一下喔。
B:蘭、蘭、蘭王子你知道嗎?
A:你再說一次什麼黃?
B:喂?
A:嘿。
B:蘭、蘭、蘭王子,代號。
A:你那邊數字多少?
B:欸,等一下,等一下我看。666365。喂?
A:666365。
B:6365。
A:沒這數字,你知道你名稱叫什麼我有點聽不懂?
B:蘭、蘭、蘭王子。
A:什麼王?什麼王?
B:王子、王子,有聽到嗎?王子。
A:王達?王子?
B:對,蘭王子。
A:蘭丸子?
B:對對對對。
A:蘭丸子喔?
B:對對對。
A:我問一下,因為沒有這個名稱啊。
B:新的新的。
A:好我問一下喔
B:好好好。
A:OK掰掰。(01:57檔案結束)⒉檔案名稱:00000000_121504_0000000000←0000000000.wav
(時長42秒)(00:00-00:11無聲)(00:11)
A:喂?
B:喂,有嗎?
A:裡面還沒回覆耶。
B:還沒回覆你喔。
A:對了啦,啊還是你先跟我們,有辦法跟我們裡面先聯絡到嗎?因為那昨天單子,今天交的時候都有存,就是沒看到你們的。
B:沒看到我們的喔?
A:對對對。
B:我剛跟你講是不是6365?
A:沒有,裡面沒有。
B:今天沒有,我我我跟他說一下。
A:OKOK,掰掰。
B:好好好。(00:43檔案結束)⒊檔案名稱:00000000_152737_0000000000→0000000000.wav
(時長36秒)(00:00-00:10來電答鈴)(00:10)
A:喂兄弟,兄弟他半小時到。
B:好好好。
A:然後我跟你說他開一台黑色FOCUS。
B:好好。
A:然後我看一下他車牌,等一下等一下等一下喔,車牌號碼,車子5823,好好,ok好掰掰。
(00:36檔案結束)⒋檔案名稱:00000000_164633_0000000000→0000000000.wav
(時長2分18秒)(00:00-00:09撥號聲及來電答鈴)(00:09)
A:喂,他沒看到星巴克耶
B:吉祥汽車旁邊啊。
A:啊?吉祥。
B:吉祥汽車旁邊啊。
A:他說吉祥汽車旁邊耶,你沒看到嗎?
C:喂。
A:中山路二段68號喔?
C:就剛才你們在修理車那裡啦。
A:隔壁星巴克?隔壁星巴克嗎?
C:對啊我在這啊,我人在這,啊你們的人咧?可以讓我問一下嗎?
A:喂。
C:嘿。
A:他在汽車旁邊耶你沒看到嗎?吉祥汽車啊,吉祥汽車旁邊有沒有一個星巴克?
C:一個黑色,賓士的。
A:等一下等一下,啊你現在人在哪?汽車嗎啊你走出來外面看有一個星巴克,你沒看到星巴克?你們那裡地址幾號啊?
C:你們剛剛是不是在中山路二段68號?
A:中山路二段68號沒有錯啊。
C:我現在在78號旁邊而已,差兩棟而已,兩、三棟而已。有嗎?
A:他現在過去看,找不到你。
C:他現在在哪裡啦?
A:汽車門口那。
C:汽車門口,我現在人就站在汽車門口啊。
A:啊你車牌幾號?後面的號碼?
C:後面65啦,黑色賓士的啦。
A:OK。(02:18檔案結束)由上再參酌前揭現場照片及證人楊家錦、施哲民等證述,足可知被告廖家昌、張嘉文2人確有於107年4月2日16時許與證人楊家錦等人聯繫,並收取由證人施哲民交付水房洗錢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堪以認定。
㈣至於法務部調查局就前揭譯文之監聽錄音檔為鑑定,其鑑定
結果認為無法研判待鑑聲音是否與廖家昌、張嘉文聲音相似,有109年6月16日調科參字第10903223170號聲紋鑑定書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3-144頁)。惟此鑑定方式係採語音比對法及聲紋頻譜特徵比對法,鑑定樣本為上揭⒉至⒋檔案內容僅舉1句而與被告現場採樣之語句為鑑定,其語音特徵相似值之範圍係介於40-70分之間【廖家昌之相似值為41、52、43、67分:張嘉文之相似值為42、43、44及54分】而無法研判,並非判定低於40分《聲音不相似》,其鑑定現場就被告2人為語句採樣,其語句聲紋音頻是否為日常慣行發音實難認定,雖此鑑定結果無法研判相似,亦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2人辯稱:監聽內容並無他們2人的聲音,亦難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證人楊家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4月12日這天也是「馬如
龍」交代我們去跟他們作聯繫,這天是我叫張桓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去花壇萊爾富交付款項給對方,金額要看有無監聽文書的數字,根據4月12日張桓翊自己的手寫筆記,看起來比較有可能就是「王小明」這一筆我沒有意見,我收的錢的來源也是「馬如龍」指示我們去跟他們收,然後再交給其他什麼什麼的「 余小二 」(音譯)這些客戶,興旺角(音譯)是水房,跟我在從事水房工作時也是有往來;張桓翊也是一樣透過我在聯絡「蘭王子」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256-259頁、第264頁)。再佐以證人張桓翊於偵查時結證稱:我於106年9月開始擔任交錢的工作,該洗錢集團成員,有我及楊家錦、施哲民、Telegram代號「魯夫」、「馬如龍」,我們3人都是用電話聯絡,「魯夫」、「馬如龍」用Telegram跟我們3人聯絡,會給我們客戶的聯絡方式,我們
3人自己去聯絡客戶,再去交錢或收錢,107年4月12日我駕駛車號0000-00號白色馬3是到彰化去交錢,,當日是「馬如龍」直接跟我說,我只知道對方是男的客戶,我照指示過去,就看到對方,就把錢交給他,交完錢我就走了;印象中我只有去彰化1次,馬如龍在TELEGRAM群組傳對方的FACETIME給我,對方名稱我忘記了,我再跟對方聯絡交錢或收錢的時間及地點,我自己開車過去,看到一名男子過來我車子,向我交錢或收錢,之後對方就離開了等語(詳見108偵2620號偵卷第223-224頁;第316頁),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知道我收的或交的是水房的錢,107年4月12日我有開一台9629-C3的白色MAZDA車,來彰化做水房的工作,就是有交收錢,台南地檢偵卷第205頁我手寫筆記影本4月12日帳目,是我自己做的筆記,4月12日那天寫「昨天現金53.44」,就是4月11日做完工作之後,剩下來身上的現金53.44…,再減掉「王小明」,這個「王小明」我只知道他是客戶,水房業務的客戶,我不會去區分哪一筆收到的錢一定要交給誰,都是按照指示去交付,錢都混在一起,所以我有記帳;我擔任水房到彰化就1次,是到彰化花壇萊爾富便利商店,這次是群組裡的「馬如龍」叫我去的,他直接給我FACETIME的電話,叫我直接聯絡客戶,我有聯絡上,現金應該是有用袋子裝起來,「馬如龍」傳時間地址給我時,通常不會描述對方是怎麼樣的一個情形,我們要交錢的時候會講金額,若金額都對就是了,交完以後回來才記帳,就是記交出去多少這樣,4月12日是我到彰化花壇這天,我交出去的應該是「王小明」,這天交錢是交給綽號「王小明」的人11萬5100元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265-268頁、第271-274頁),再參以偵查卷附之張桓翊手寫筆記影本,確實有記載「4/12昨天現金53.44…-王小明11.51…」(見台南地檢107偵17110號偵卷第205頁張桓翊手寫筆記影本),復佐以卷附之蒐證照片顯示,被告張嘉文於107年4月12日17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萊爾富超商前,向白色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處拿取物品並低頭點算(見108偵2620號偵卷第109-111頁),再參酌被告張嘉文自承確有於前揭時間收取款項等情,由此足知被告張嘉文確實於107年4月12日17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址設彰化縣○○鄉○○路○段○○號之萊爾富超商前,與張桓翊駕駛白色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會合,並收取張桓翊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贓款,洵堪認定。至於起訴書記載係被告張嘉文交付現金予證人張桓翊,應係誤載,附此敘明。被告張嘉文辯稱:係前去拿取賭博的1萬元多元,洵無足採。辯護人所辯被告有在九州娛樂城玩職棒,因不想用匯錢,所以照Line的指示到指定地點拿錢,被告沒有隱匿錢的問題云云,亦難採信。
㈥再者,參以107年4月12日數通監聽譯文內容,如下:(見
本院卷一第108-111頁之監聽譯文勘驗筆錄及108偵2620號卷第94-95頁之通訊監察譯文)⒈檔案名稱:00000000_143717_0000000000←0000000000.wav
(時長34秒)(00:00-00:16撥號聲)(00:16)
A:喂。
B:喂
A:喂
B:你差不多幾點有空?
A:你是彰化的喔?
B:對對對。
A:我問一下,我問一下,啊我等一下再跟你說時間。
B:好好好。
A:OK,好掰掰。(00:34檔案結束)⒉檔案名稱:00000000_144711_0000000000→0000000000.wav
(時長50秒)(00:00-00:15撥號聲及鈴聲)(00:15)
B:喂?
A:你是在彰化那裡喔?
B:你走中彰走到底好不好?
A:走中彰走到底,你有沒有正確地址,我怕像上次一樣,給我正確地址好了。
B:就是中彰有沒有,走到底,你有看到一個萊爾富,我在萊爾富那裡面等。
A:還是你給我地址,因為我怕外務那邊又不知道路,我們也不是彰化人。
B:地址喔,好好好,我我我等下傳給你好了。
A:OKOK掰掰。
B:好好好。(00:50檔案結束)⒊檔案名稱:00000000_150106_0000000000←0000000000.wav
(時長1分17秒)(00:00-00:08撥號聲)(00:08)
B:喂。
A:喂。
B:我跟你講你你走那個,你用導航嘛?
A:嘿導航的。
B:你導那個彰員路二段。
A:中原路喔?
B:對對彰員路二段,中彰那個彰員路。
A:中原路,哪個中?
B:彰。
A:彰員路喔?
B:對,彰化的彰, 員林 的員。
A:彰員路。
B:二段。
A:彰員路,哪個員?
B:員林的員。
A:永遠的遠喔?
B:員林的員。
A:員林的員?
B:對對對。
A:彰員路二段?
B:嘿對。
A:嘿,然後呢?
B:然後你打萊爾富就有了,打萊爾富就有了。
A:萊爾富?
B:對。
A:OKOK。(01:17檔案結束)由上再參酌前揭現場照片、張桓翊手寫筆記影本及證人楊家錦、張桓翊等證述,足可知被告張嘉文確有於107年4月12日17時24分許向證人張桓翊收取水房洗錢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堪以認定。
㈦至於法務部調查局亦就前揭107年4月12日譯文之監聽錄音
檔為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因待鑑字音不足或錄音品質不佳,不符合聲紋比對條件,歉難進行紋鑑定」,此有同上之聲紋鑑定書鑑定書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34頁之109年6月16日調科參字第10903223170號聲紋鑑定書鑑定書),此部分亦難以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本法所稱洗錢,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而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本法第14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廖家昌、張嘉文2人明知所收受之款項係為 水房成 員所交付之贓款,仍基於掩飾或隱匿洗錢犯罪所得之犯意而予以收受藉此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其等行為之前置犯罪不法行為所涉罪名即為洗錢,是核被告廖家昌就犯罪事實㈠所為;被告張嘉文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符合洗錢防制條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係違反洗錢防制條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㈡被告廖家昌、張嘉文就犯罪事實、張嘉文就犯罪事實部
分,分別與楊家錦、施哲民、張桓翊、「馬如龍」、「魯夫」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洗錢集團成員間, 就渠 等所犯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㈢而廖家昌前於10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105年度訴
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106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惟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108年2月22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廖家昌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有異,犯罪手段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於其所犯之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檢察官認應予以加重其刑,似有未洽,附為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廖家昌目前與家人同
住,從事中古車買賣工作、有房貸、扶養父母親及生活等經濟負擔;被告張嘉文與父母及兄弟同住,從事販賣機裝填飲料工作,需擔負扶養父母親經濟,及其等均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正值青壯,竟不為務實工作,從事收受不法洗錢所得工作,使他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相關犯罪之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仍不知悔悟,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及其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張嘉文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示懲。至於檢察官求處被告廖家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被告張嘉文8月、7月併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本院審酌前情,認此求刑稍嫌過輕,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犯罪所得:本案被告廖家昌、張嘉文從事洗錢之收款工作,
雖依證人楊家錦證稱:其106年7、8月至今做收付款項工作月薪4萬5000元,如果每月收付款項超過600萬元,還可拿到獎金4萬元(見臺南地檢107偵17110號卷第64頁),及證人施哲民證稱:幫楊家錦送1次貨款來回一個點大概薪水是1000元,若多個點大概就是1500元:有領薪水,一個月
4萬元(見108偵字第2620號卷第73頁、第266頁),暨證人張桓翊證稱:有薪水4萬元,工作內容是向客戶收錢及交錢等語(見108偵字第2620號卷第224頁),惟此均非得以佐證被告2人為本件犯罪所得之憑據,且依卷內相關證據並無足以認定被告已經實際獲得任何報酬,無不法利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標的: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新增條文,擴大沒收的範圍,除了犯罪工具、犯罪所得的沒收外,亦兼及「被洗的錢」,以符合國際規範(可參考立法理由:二修正第1項如下:(一)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又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上開洗錢標的沒收的規定,雖然屬於特別法,應該優先於刑法的適用,但關於被害人優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過苛條款(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洗錢防制法沒有特別排除之明文,依據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自得加以適用。
⒉本院考量本案被告並未實際獲得任何利益,被告雖是基於洗
錢故意,而犯本案洗錢罪,惟本案已經另外宣告罰金刑,若再予以沒收洗錢標的,應屬過苛,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吳芙如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時間│行為人│收付金額│收付地點│備註│├──┼─────┼───────┼─────┼──────┼─────┤│1│107年4月│廖家昌、張嘉文│收取│彰化縣彰化市│另案被告施│││2日16時許│(綽號「 藍王子 │666,365元│中山路2段76│哲民交付││││」、「王小明」││號│││││之水房成員)││││├──┼─────┼───────┼─────┼──────┼─────┤│2│107年4月│張嘉文(綽號「│收取│彰化縣花壇鄉│另案被告張│││12日17時24│蘭王子」、「王│115,100元│彰員路2段81│桓翊交付│││分許│小明」之水房成││號│││││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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