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2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奕勲選任辯護人許盟志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某時,加入 林裕庭 (所涉本案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目前上訴中)、 洪璽鈞 (所涉本案犯行尚無從得知有無起訴,公訴人指訴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經查並未包含本案告訴人)、某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渠等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內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取詐欺所得款項(即所謂之車手)之角色,並持該詐欺集團發給之品牌不詳行動電話1支作為聯繫工具,每日工作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500元。
二、甲○○旋與林裕庭、洪璽鈞及真實身分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參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載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乙○○等人,致各該告訴人皆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載之金融機構帳戶內。隨後由林裕庭透過甲○○持有之上開工作機等行動電話,指示洪璽鈞駕駛 李奕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於附表「提款情形」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使用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操作提款機提領如附表「提款情形」欄所載金額之款項,洪璽鈞則在場把風並準備接應。得手後再依指示將上開提領之款項上繳給林裕庭,林裕庭再依約支付3,500元報酬予甲○○。嗣因附表所示告訴人發覺受騙,而報警查獲。
三、案經丙○、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指訴遭詐騙過程相符(見偵卷第23-29頁、第51-55頁),並有ATM交易明細表1紙、第一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與交易資料、台中商業銀行函覆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台幣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覆之存款交易明細與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偵卷第37-43頁、第73-81頁、第85-103頁、本院卷第29-33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罪數之說明
1、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再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業如前述;而被告甲○○於108年10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為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9日下午1時許率先著手詐騙告訴人乙○○,並由被告擔任提款車手,實施附表編號1之犯行,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就該部分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2、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就擔任領款車手工作而領取被害人匯入款項部分,均知悉該詐欺集團係以人頭帳戶掩飾或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故其持用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現款,亦可知悉匯入該帳戶之金錢係詐欺而來,由其領出並交付上手,以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此部分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刑事判決參照)。公訴人亦以補充理由書增列此部分犯罪事實,爰不另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4、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又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與林裕庭、洪璽鈞及真實身分不詳之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所示各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公訴人認為本案尚有真實身分不詳、微信帳號「原子小金鋼」之成年男子參與部分,因被告自承聯絡之上手為同案共犯林裕庭,並無「原子小金鋼」其人,難認被告與該人士有犯意聯絡之舉,無將該真實身分不詳人士列入本案共犯之必要,併予說明。
5、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附表編號2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先後自108年10月19日下午3時49分起至同日下午4時47分許,持同一金融帳戶金融卡各提領告訴人丙○、乙○○匯入之99,123元、29,985元,就不同告訴人而言,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各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6、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二)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情狀為整體觀察。查被告雖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2人和解(詳如後述),但衡以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立法者係基於詐欺集團透過多人分工對社會大眾造成損害較大,特別立法加重刑度,本件亦查無其他情輕法重之問題,故認為本案被告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礙難准許,亦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依憑己力謀生,僅因有所負債即加入詐欺集團,犯罪動機誠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告訴人乙○○部分經安排調解,惟該告訴人不願參與調解),犯後態度尚可;暨審酌告訴人2人受騙金額多寡、被告所為造成之損害程度、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雖然並未因為同條文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度,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刑度,為較輕之罪,而遭排除適用。然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仍得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下,始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刑事裁定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依其自承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除本案外,僅有其餘2日出面擔任車手取款,衡以其參與時間不長、擔任角色為最底層等,認為尚無需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以達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故認為公訴人主張須對被告所犯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並無必要,併此說明。
三、沒收:
(一)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登記為被告甲○○所有,且供搭載該被告與同案共犯洪璽鈞等人前往提領告訴人2人匯款之金額,然相較於被告犯罪情節,若予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至於被告持以用以與上手林裕庭聯繫之行動電話1支,並未扣案,且其外觀、價額均未經檢察官釋明,倘予宣告沒收,耗損後續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對被告之不法、罪責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
(二)本案被告將提領之款項交付給同案共犯林裕庭,而取得之當日報酬為3,5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復為被告所自承,然被告事後已經與告訴人丙○調解,賠償其損失5,000元,有調解程序筆錄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應認為被告犯罪所得已經發還被害人,縱然被告僅賠償告訴人丙○之損失,但就刑事沒收之立法意旨而言,被告已無不當得利之犯罪所得(至於民事上有無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非本案得以置喙),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楊憶欣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以下金額均係新臺幣)┌─┬───┬────────────┬────────┬─────────┐│編│告訴人│詐騙情形│提款情形│宣告刑(不含沒收)││號│││││├─┼───┼────────────┼────────┼─────────┤│1│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甲○○持左列帳戶│甲○○犯三人以上共││││9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予│提款卡,於108年│同詐欺取財罪,處有││││乙○○,佯裝為網路賣家,│10月19日下午3時│期徒刑壹年貳月。││││因作業疏失導致設定錯誤,│49分至52分許,在│││││須配合操作ATM解除設定,│彰化縣彰化市中興│││││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路140號元大商業│││││下午4時42分許,轉帳29,98│銀行彰興分行,先│││││5元至臺中商業銀行帳號150│後提領20,000元、│││││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20,000元、20,000│││││為000-00000000000000號)│元、20,000元、19│││││帳戶。│,000元;及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至47├─────────┤│2│丙○│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分許,在彰化縣彰│甲○○犯三人以上共││││9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給陳│化市○○路○○○號│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愷,佯裝為錢櫃敦南店人員│彰化曉陽郵局,先│期徒刑壹年貳月。││││,稱誤將丙○設定為高級會│後提領8,000元、2│││││會員,將每月扣款,須配合│0,000元、10,000│││││操作APP解除設定,致丙○│元。│││││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39分許,匯款99,123元至前││││││揭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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