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8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易字第862號
第86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348、472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109年度簡字第1254、1255號)審理後,認有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再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依職權改裁定如下:
主文廖志平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除補充事實「被告於其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之2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餘詳如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由此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施以觀察、勒戒,抑或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施以觀察、勒戒)或第23條第2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1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之1條第2款之規定,此次修正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是依上開說明,就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修正施行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審判中案件,於修正施行後,法院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倘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於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法院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應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最高法院10
9年度臺上字第3098、3135、3240、3260、3275號刑事判決意旨亦同此結論)。次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
29、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前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自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以及其修法理由,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20條第3項、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48號被告廖志平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弄00號居彰化縣○○鄉○○村○○巷00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01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
29、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76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2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及106年度簡字第4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以105年度交易字第34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7年7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2月17日11時5分許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受保護管束人,為本署觀護人室於108年12月17日11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志平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於採尿前曾飲用保力達酒及服用「斯斯鼻炎膠囊」,可能因此導致尿液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惟查,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依被告所辯其服用之「斯斯鼻炎膠囊」,內含「PseudoephedrineHCL」成分,人體服用後其尿液以免疫學方法進行初步檢驗,或可能造成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但初篩陽性反應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造成甲基非他命偽陽性反應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2月16日FDA管字第1049900834號函在卷可考;而保力達B液亦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保力達公司網站之保力達B液成分說明網頁列印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考。然本件被告為本署觀護人室於108年12月17日11時5分許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仍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閾值各達512、2549ng/mL乙節,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據此,被告於108年12月17日11時5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其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康綺雯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72號被告廖志平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弄00號居彰化縣○○鄉○○村○○巷00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01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
29、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76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2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及106年度簡字第4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以105年度交易字第34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7年7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月14日11時46分許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為本署觀護人室於109年1月14日11時4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志平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為本署觀護人室於109年1月14日11時46分許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仍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釋甚明。據此,被告於109年1月14日11時46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書記官康綺雯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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