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小字第74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747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張銘豪

被告 黃建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7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9年4月16日17時1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成美橋上北往南方向,因過失碰撞訴外人 歐晉宏 駕駛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C車再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許仁和 所有、斯時由訴外人 陳月雲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後方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007元,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被告則未到庭爭執。經查,依警察提供被告在警詢談話內容,被告固在警詢時抗辯其見C車突然變換車道,其剎車不及而碰撞C車,C車再碰撞系爭車輛,其並未碰撞系爭車輛等語。被告上開抗辯內容,依卷內警察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固可認非無稽之談,然上開所辯尚與歐晉宏所述內容相左。縱使認被告所述可採,歐晉宏所述與事證不符,依現有證據資料,亦僅能認歐晉宏之行為屬本件事故之共同原因,但尚無法逕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盡到民法第191條之2要求之免責之舉證責任,故依卷內證據,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有理由。又上開修復費用並無更換零件部分,即無扣除折舊問題,應全額予以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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