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7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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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7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關於「‧‧‧共新臺幣3,080元之鋼條109支」之記載補充為「‧‧‧共新臺幣3,080元、 莊秋祥 所有之鋼條109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永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鋼條109支,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且前有多件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及審理中,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共新臺幣【下同】3,080元),並業據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高職畢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493號被告黃永勝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燕巢鄉○○村○○街1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勝於民國99年11月21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縣岡山鎮○○路39號對面空地時,見該處置放每支長80公分之鋼條一批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價值共新臺幣3,080元之鋼條109支,得手後將該批鋼條放置在上開機車前腳踏板上,欲前往高雄縣岡山鎮○○路107巷10弄28號舊貨商變賣。嗣於99年11月21日上午9時20分許,為警在舊貨商前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鋼條109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秋祥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檢察官陳永章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