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7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亨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6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亨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補充更正為「詎猶不知戒除毒品,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9年10月26日14時3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如下:
㈠按被告林亨展在偵查雖未自白,惟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
認定其犯罪者,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乃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之當然解釋。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採尿的前一天,伊去找朋友,朋友正好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可能因為這樣所以尿液才檢測出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云云。
㈡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
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而縱有吸食毒品二手煙或蒸氣、粉末,其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遠低於施用者,且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一份可考)。
㈢查被告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1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6160ng/ml,有該實驗室2010年11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各一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而被告雖以「毒品二手煙」抗辯,惟其尿液中既已檢出上開濃度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濃度非低,又被告明知不能吸食安非他命,卻仍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友人同處一室,且被告並無被限制人身自由之情事,顯無被強迫吸食或以二手煙方式誤食之可能,被告此處所辯,顯不合乎常理,不足憑信。而由上開不利被告之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亨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曾有詐欺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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