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84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繼春選任辯護人邱佩芳律師
楊昌禧 律師 趙家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4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一字第39號,移送併辦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416號、99年度偵續一字第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繼春無罪。
理由
甲、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繼春係 群麗 漢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麗公司)實際負責人,告訴人FeridMurad(下稱中譯名: 弗里德 ‧ 穆拉德 )則為 諾貝爾 生理醫學獎得主。告訴人弗里德‧穆拉德於民國91年12月7日,受告訴代理人劉繼春之邀,同意擔任群麗公司副董事長,於93年9月7日與群麗公司簽署顧問合約,擔任群麗公司副董事長及研究諮商顧問等職,被告明知使用告訴人之肖像、姓名及簽名須其書面授權,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於92年8月、93年1月、8月、9月及94年10、12月號之「 薇薇 雜誌」上冒用弗里德‧穆拉德署名,刊登廣告內容為「您用過?!來自諾貝爾獎得主所研發出來的產品嗎?唯一由諾貝爾生理醫學獎得主參與研發團隊的產品」作為宣傳。另繼前犯意,於93年1月15日起至95年5月15日止,連續冒用告訴人肖像及署名在群麗公司發給經銷商之群麗公司之第
80號公文、86號公文、91號公文及102號公文中,而持之行使,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乙、程序方面:上訴人即被告劉繼春(下均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 劉淑真 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代理人 李玲玲 、 陳振興 所為之指訴、告訴人於偵審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及群麗公司承諾書、公開道歉信、聲明書之內容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77-178頁、第183頁、本院卷㈤第102頁)。茲分述證據能力如下: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為前開規定。再者,刑事訴訟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劉淑真於95年8月23日及9月12日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經檢察官告以拒絕證言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為陳述,此有上揭訊問筆錄附卷可證(見偵二卷第220-225、偵三卷第35頁),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之瑕疵,而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經原審及本院分別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詳見原審卷三第221頁正、背面、本院卷㈥第67頁),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劉淑真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而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自偵查起迄至本院審理中均未到庭具結陳述,經本院於102年
3月4日起即與告訴代理人磋商,酌留6月之合宜期間,俾利告訴人來台陳述被害經過,以落實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訴訟原則,並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惟告訴人終因病危之故,無法到庭,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送達傳票及告訴代理人陳報狀所附告訴人電子郵件(含中譯文)(見本院卷㈤第132頁、第157-158頁、卷㈥第25-27頁),復據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捨棄傳喚告訴人到庭(見本院卷㈥第66頁)。
告訴人既未到庭具結證述,且依其身體及國家司法權限等因素,事實上已無從傳拘其到庭,參諸前開說明,其以書面所為之指訴,既經被告為爭執,且無同法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將其親身知覺、體驗之事實,以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狹義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然在審判外聽聞自親身知覺、體驗之人所為陳述之「傳聞證人」,於審判中到庭以言詞或書面轉述之「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亦屬傳聞證據。此等「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因親身知覺、體驗之原陳述者,未親自到庭依人證調查程序陳述並接受當事人之詰問,無從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且有悖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義,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故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及159條之5所定之例外情形外,原則上,其證據能力亦應予以排除(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3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代理人李玲玲及陳振興於偵查及審理中所為之指拆,並非渠等親自知覺、體驗之過程(除陳振興後揭代理告訴人與被告溝通、磋商簽訂顧問合約等親自與聞之經歷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所定例外得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告訴代理人李玲玲、陳振興非基於親身知覺、體會,且未經具結之指訴,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必須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二要件,缺一不可。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者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該自白始應加以排除。又被告之自白得為證據者,並非專以審判上之自白為限。即審判外之自白,苟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故審判外之自白,如係出於上述之不正方法,無論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根本已失去其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及86台上字第2072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由被告簽署之群麗公司承諾書、公開道歉信、聲明書等文書,核該等文書內容之性質,應屬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故 上開 文書所表彰之內容即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分述如下:
㈠、訊據被告固對於聲明書、群麗公司承諾書、公開道歉信上之簽名均為其所親簽乙節,肯認屬實,惟辯稱:我是因為領取非洲貝寧公司股票及向告訴人解釋的目的,再加上陳振興即將出境前往美國,為維護公司商譽,且因時間緊迫,才會在上開文件簽名時,該等文件內容均屬空白,文件內容係在我簽名後,另外套印,不是我的本意等語。即與於91至93年間擔任國立中山大學生物科技育成中心(下稱育成中心)執行長,引薦被告與告訴人認識,進而促成告訴人於91年12月7日簽立同意聘任書掛名擔任群麗公司副董事長之證人陳振興,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上開以被告名義出具之聲明書,係因告訴人發現其簽名遭被告盜用,我連絡被告處理,由被告親自出具,我另為被告擬承諾書及公開道歉信之底稿,內容是我擬的,再以我hotmail的電子郵件信箱回傳給被告,經被告認可後簽名,聲明書由我連同上開聲明書一併轉交給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1頁、第212頁及第220頁)顯然有別。
㈡、經查,群麗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之配偶 許美玉 ,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9頁)。惟群麗公司承諾書、公開道歉信(見偵一卷第30頁、第32頁),其標題分別為「群麗漢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承諾書」、「群麗漢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公開道歉信」,核與其內容係「本人劉繼春‧‧‧‧‧‧」之文書主體有所不同。又上開文書之簽署者,均係由非登記負責人之被告出具,亦與通常以公司名義對外為意思表示之情形,應由登記之法定代理人,代表公司為簽名或蓋章之形式不同,此觀諸群麗公司之邀請函至明(見偵一卷第36-37頁)。其次,上開承諾書所載「弗里德穆拉德博士參與本公司研發工作,及為本公司研發產品」為不實內容;公開道歉信內關於「弗里德穆拉德博士從未參與本公司研發工作,也從未為本公司研發任何產品」之內容 云云 ,經勾稽復與告訴人委任中詮法律事務所之函文內容表示:「本人在台灣地區唯一合法技術指導廠商,僅有名為群麗漢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之統一編號:00000000,地址:《800》高雄市○○區○○○路○○號23樓之4,電話:07.0000000,傳真:07.0000000號)除此之外,均屬違法不實」等語(見偵二卷第52頁反面),顯然有別。再依聲明書內記載「本人同意其所請求於美國及台灣主要報紙頭版刊登7日澄清」(見偵一卷第34頁),被告所負之給付義務,並未履行,且未曾見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有何請求、催告等具體作為?凡此俱足認被告前揭審判外之自白,確有諸多可疑之處。
㈢、被告簽署之聲明書、群麗公司承諾書、公開道歉信之手寫字跡及列印字體之先後順序,是否係先簽名後,再套印內容?經鑑定結果,認因兩者並未相交,或因相交部位之特徵不明,而難以鑑析,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4月23之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佐(見偵四卷第165頁),自難認被告所辯為可採。惟被告與告訴代理人陳振興就辦理非洲股份登記及外交護照事宜所簽署之委託書(見原審卷二第62頁),其內容「委託書」、「茲因工作,確實無法親自申請」、「特委託」、「代為申請,如有虛偽,願負法律責任」、「此致」、「中華民國」、「年」、「月」、「日」等字跡,係墨水噴印,與「㈠辦理非洲股份」、「㈡辦理非洲外交護照」、「(以陳振興名義)登記,本人完全授權陳振興不過問公司營運與財務」、「(款項已由本人直接交付辦證公司)」「陳振興(Dr.Cheng-ShingChen」、「九十三」、「六」、「七」等字跡均由碳粉組成,兩者成像方式不同,研判兩類字跡係不同次印製而成,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99年11月1日之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委託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15-117頁)。故由被告與陳振興間簽署前揭委託書之過程,即可見被告辯稱上開聲明書、群麗公司承諾書、公開道歉信係先在空白文件簽名,再套印之詞,確有其據,難認為子虛。參以卷附國立中山大學、穆拉德生物科技育成中心所核發之聘書,其上校長兼穆拉德生物科技育成中心主任「 劉維琪 」、「VictorW.Liu」之簽名,並非時任校長之劉維琪所為,亦未授權他人於證書上簽名,此有陳報狀及聘書等證存卷可查(見偵二卷第42頁至第49頁),亦彰顯有關育成中心所核發之聘書,係屬偽造乙節,堪予認定。再由群麗公司承諾書、道歉信下方英文簽名字跡與底線交疊處,經鑑定認係先簽名後畫底線,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9卷第68-70頁),亦與通常文件設計係先劃妥底線,再由簽署者於底線上簽名,以求明確易辨認之情形有別。自難認被告簽署之聲明書、群麗公司承諾書、公開道歉信之內容,係出自於被告之本意。
㈣、反觀證人陳振興證稱:我另為被告擬承諾書及公開道歉信之底稿,內容是我擬的,再以我hotmail的電子郵件信箱回傳給被告,經被告認可後簽名云云,經函請台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結果並無陳振興所使用[email protected]之電子郵件信箱於93年8月1日至同年9月6日期間,傳遞及收發擬稿予被告簽名回傳之紀錄,復有台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17日函及附件存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92-19
4頁),堪認證人陳振興謂群麗公司之承諾書及公開道歉信係先擬妥內容再交由被告簽名云云,洵屬無據,難認為可採。證人陳振興前開證詞,即與事證未合,則其於原審否認該簽名處之底線為其所繪製云云,同難認為可採。
㈤、雖被告對於何以於空白文件上簽名之原因,前後辯詞略有參差,惟此或因記憶不清、陳述未盡、或因紀錄繁簡等情所致,尚難僅以所為答辯不一,逕認均屬卸責之詞。此外被告辯稱:係因陳振興即將出境前往美國,為維護公司商譽,才會在時間緊迫下,在上開文件簽名等詞。經比對上揭聲明書、公開道歉信及承諾書之出具時間均為93年9月6日,核與證人陳振興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簽名是93年9月6日傍晚,9月6日我帶著聲明書、道歉信及承諾書離開台灣到美國找穆拉德博士,穆拉德博士於9月7日在顧問合約及收到被告支付5千元美金處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7頁)相符,顯見被告辯稱係因時間緊迫,未暇深思之下,始於空白文件上簽名等語非虛。
㈥、基上說明,被告所簽署之聲明書、群麗公司公開道歉信及承諾書等被告於審判外所為之自白,確有客觀證據足認係出於不正方法而取得,且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存在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無論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根本已失去其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復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除上揭爭執之證據資料外,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㈠第177-178頁、第183頁、本院卷㈤第
102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丙、實體方面: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告訴代理人之指訴、附表一、二所示之廣告、通知、證人陳振興之證述、群麗公司公開道歉信、聲明書及被告於94年2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94年1月17日)所出具之承諾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肯認確有刊登附表一所示之廣告,及在附表二所示之通知上,使用告訴人之照片及簽名之情屬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之犯行,辯稱:我是透過陳振興介紹與告訴人認識,聘請告訴人擔任群麗公司副董事長,陳振興在台灣對外以告訴人之代理人自居,而提供有肖像及簽名的電子檔,由劉淑真製作附表一編號1至4之廣告。我於93年9月
7日與告訴人簽訂的顧問契約,告訴人負有提供研究諮詢及行銷等服務的義務;依我與陳振興往來的電子郵件內容,可知我透過陳振興取得告訴人的簽名及照片,若我能擅自取得告訴人的簽名及照片,何須多此一舉透過陳振興向告訴人請求交付?另我於94年2月23日書立承諾書後,於同年4月6日取得告訴人的簽名見證後,才刊登在附表一編號5、6之廣告,並未違反承諾書之約定。又告訴人曾親自於印製肖像及署名之空白信紙上簽名,足證告訴人對我印製其肖像及簽名在信紙上是知悉且同意;此外附表二所示的通知格式並非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而告訴人的肖像及署名,並非在通知的簽章欄內,而是由我以群麗公司名義署名,自不生偽造文書或署押的問題。況告訴人與群麗公司簽訂有10年的技術顧問合約,告訴人負有促進群麗公司商譽,在合約期間持續努力促進群麗公司在研究、行銷、教育等方面商譽之義務,因此群麗公司使用其肖像及簽名,做為群麗公司企業與產品形象圖樣,均屬正當合理的業務使用,並無任何偽造文書或署押之犯行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91年12月7日代表群麗公司與告訴人簽立同意聘任書,聘請告訴人擔任該公司副董事長。復於93年9月7日代表群麗公司再與告訴人簽署顧問合約,聘請告訴人續任該公司之副董事長及研究諮商顧問等職。並曾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廣告內容中使用告訴人之簽名,嗣將該等廣告刊登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薇薇雜誌上以為宣傳而行使之。被告復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群麗公司發給各經銷商之通知內,使用告訴人之肖像及簽名,將該等通知發送給群麗公司之各經銷商而行使之。另被告曾於94年
2月23日以書面向告訴人承諾任何有告訴人名字及照片用於市場行銷之資料,均應交由告訴人審查並得到書面核可。群麗公司復曾於94年4月6日就群麗公司印有宣傳內容、告訴人肖像及簽名之「分子細胞衍生物文件」取得告訴人之書面授權;嗣被告即將該「分子細胞衍生物文件」與「群麗御用漢方保養品讓您新年水噹噹您用過OR想輕鬆代理全球唯一來自諾貝爾獎得主所參與研發的保養品嗎?」之廣告內容,併同刊登於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廣告等情,業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廣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通知、同意聘任書、顧問合約、94年2月23日由被告出具之書面承諾及經告訴人簽名確認之「分子細胞衍生物文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1至28頁、偵二卷第49、170至171頁、偵三卷第121至135頁、偵五卷第223頁、偵六卷第51至54頁、原審卷一第108至11
5頁),且經被告肯認無訛(見本院卷㈤第100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至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使用告訴人肖像及簽名之廣告,刊登之過程為何?
①、證人即薇薇雜誌社廣告AE人員 盧玫君 於偵查中結證稱:92年
8月我開始承接廣告AE,當時群麗公司要刊登廣告,我向群麗公司催稿,群麗公司請我向台中做稿子的廠商取廣告內容,後來是採取FTP下載方式取得廣告內容,也就是92年8月份的雜誌內容(註即偵一卷第29頁),當時穆拉德照片、簽名不是很清楚,我有向台中廠商反應,但是他們說稿子完成就是這樣,廣告上穆拉德的簽名、圖片在我取得稿子時就在上面了,薇薇雜誌沒有更動客戶廣告內容。93年1月之後是群麗公司給我的,我不再向群麗公司廠商催稿,因為我們的客戶是群麗公司,不是廠商等語(見偵三卷第119頁)。又證人盧玫君所指提供告訴人廣告內容之「台中廠商」,係指由劉淑真所經營,址設台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之瑞捷行銷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捷公司),此有公司基本資料1份在卷憑參(見本院卷㈣第149頁),核與證人即於91年1月1日至92年1月2日任職於育成中心擔任副執行長之 林逸盛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偵一卷第29頁(註即附表一編號3)廣告版面是劉淑真設計、簡介,標語及穆拉德博士的照片及簽名都差不多。育成中心通常會先設計一個樣板供廠商使用,廠商更改後,而經育成中心認證,認證後再交由廠商使用,若已經登在雜誌上,表示已經經過育成中心認證,才能拿到外面做宣傳,陳振興在育成中心時常常問廠商,是否需要穆拉德做為公司的技術宣傳。使用告訴人的相片及簽名必須支付對價後,經過陳振興的同意,再交給劉淑真所經營的印刷廠去印,劉淑真會把廠商所需要的相片及簽名印在廣告上。偵三卷第125頁背面至第126頁(註即附表一編號1)、第128至第132-1頁(註即附表一編號2)、第138頁(註即附表一編號3)、偵二卷第171頁(註即附表一編號4)我有看過廣告上告訴人的照片及簽名;第56-58頁(註即附表一編號5)、原審卷一第58頁(註即附表一編號6)廣告上告訴人的照片及簽名我在當副執行長時沒有看過,但卸任後在別的廠商有看過;偵六卷第57頁、第58頁、第59頁、第60頁(註即附表二編號1至4)群麗公司函文左下角告訴人的照片及簽名,都是在育成中心使用的樣本。我在其他廠商看到告訴人照片及簽名,與上開提示的照片及簽名相同,是因為告訴人的領帶特徵很特別,上面有一點一點的,頭髮有稍微飄下來,這些相片及簽名都是告訴人給我們育成中心的相片及樣本等語(見偵二卷第156-15
7頁、本院卷㈥第63-65頁)相符。證人林逸盛固於92年1月2日後即未任職於育成中心,惟其所見聞育成中心所提供告訴人照片及簽名之特徵均屬同一,而該照片及簽名之製作方式,亦與證人盧玫君證述:係採取FTP下載方式取得廣告內容,也就是92年8月份的雜誌內容等語相符,足見證人林逸盛所見聞附表一、二所示附有告訴人照片及簽名之廣告,與其任職期間育成中心提供之告訴人照片及簽名相同等證述,洵屬有據。未可以證人林逸盛已於92年1月2日自育成中心離職,即認其對於附表一、二所示之使用告訴人照片及簽名之過程,即無所悉,所述全然未盡可採。
②、群麗公司自91年6月30日起多次支付育成中心共計新台幣(
下同)2,545,600元,此有簽收單6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12-116頁);又該公司於92年4月16日就有關大甲媽祖平安護照廣告費支付52,500元(含稅)予劉淑真經營之名翊印刷社(見本院卷㈡第122頁);及自92年8月20日起至
94年6月20日止,以研發顧問費及研究發展費之名義,分20次支付劉淑真所經營之瑞捷公司共815,731元,復有統一發票20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65-72頁),彰顯群麗公司確曾支付相當之對價予育成中心及劉淑真所經營之名翊印刷社之事實。對照前揭證人林逸盛證陳:使用告訴人的相片及簽名必須支付對價後,經過陳振興的同意,再交給劉淑真所經營的印刷廠去印,劉淑真會把廠商所需要的相片及簽名印在廣告上等語;及證人盧玫君證稱:群麗公司請我向台中做稿子的廠商取廣告內容,後來是採取FTP下載方式取得廣告內容,也就是92年8月份的雜誌內容等語,俱足認被告辯稱:我是透過陳振興介紹與告訴人認識,聘請告訴人擔任群麗公司副董事長,陳振興在台灣對外以告訴人之代理人自居,而提供有肖像及簽名的電子檔,由劉淑真製作附表一編號1至4之廣告等語,洵非虛詞。
③、證人劉淑真固於偵查及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結證稱:我
完全沒有幫群麗公司在薇薇雜誌上做廣告,廣告是群麗公司美工人員製作,群麗公司自92年6月起到94年5月止支付35,000元,是為了加強外語能力,所以瑞捷公司幫他聘請英文老師云云(見偵二卷第222頁、原審卷一第289頁)。然查,劉淑真於2006年10月20日經告訴人授予代理權,對於所有涉及侵犯告訴人肖像、姓名、名譽等權利,以其他侵犯本人權益的行為進行處理,復有授權信、公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五卷第291-292頁),故其對於本件訴訟勝敗之利害關係至為密切,所述是否中肯平允,客觀上已非無疑。參以群麗公司支付予瑞捷公司之費用名稱,具體揭載係製作大甲媽祖平安護照廣告費、研發顧問費及研究發展費,已如前述,並有大甲媽祖平安護照之廣告附卷憑參(見原審卷一第198-201頁),全然與代聘英文老師,迥然有別。再參以證人劉淑真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曾透過陳振興介紹幫群麗公司製作廣告等語(見偵二卷第221頁),俱足證群麗公司支付予瑞捷公司前揭款項,應屬廣告費用至明。另證人陳振興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穆拉德博士基於幫助進駐企業之意,並未向進駐企業收取任何費用,我沒有因幫群麗公司製作廣告而收取費用;群麗公司每個月幾萬元的代價,是請瑞捷公司幫忙培訓經銷商英文的部分,這部分有相關單據可以證明,這與廣告費基本上沒有關係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04頁、第213-214頁),所述亦與證人林逸盛之證述、簽收單及統一發票等事證未符。從而證人劉淑真、陳振興證陳並未為群麗公司在薇薇雜誌上刊登廣告,所收取之款項係代聘英文老師云云,均核與證人盧玫君、林逸盛所述、卷附統一發票及廣告資料未符,難以信採。
④、雖證人盧玫君於偵查中結證稱:一開始我聯絡的人叫「 瓊媚
」,「瓊媚」在拍攝 賈永婕 圖片時有在場,廣告上穆拉德的簽名、圖片在我取稿子時就在上面了,薇薇雜誌沒有更動客戶廣告等語(見偵三卷第119頁)。然觀諸證人即群麗公司已離職之美編業務人員 葉瓊媚 於偵查中結證稱:於91年5月到92年5月在群麗公司擔任美編業務,負責與雜誌社聯繫,我先做簡單的草稿,再交給雜誌社修整,我只有負責賈永婕的部分,附表一編號3的廣告我沒有見過,並沒有負責這部分,也不認識劉淑真等語(見偵三卷第176-177頁),足證證人盧玫君與葉瓊媚所聯繫刊登之廣告是使用賈永婕之照片部分,而與使用告訴人之照片及簽名無涉。此對照證人葉淑媚之離職日係92年5月26日,復有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㈣第126頁),核其離職日期,確已在附表一、二所示之廣告刊載日及通知發送日以前,因此自難以被告於偵查中所陳:葉瓊媚是負責草稿部分,修片部分再找廣告公司之詞(見偵三卷第176頁),遽認附表一編號1-
4所示之廣告內容,係由群麗公司提供予葉瓊媚製作草稿後,再交由薇薇雜誌社製作廣告之事實。準此,益可凸顯公訴人認被告於92年8月、93年1月、8月、9月號「薇薇雜誌」上冒用告訴人署名,刊登廣告內容為「您用過?!來自諾貝爾獎得主所研發出來的產品嗎?唯一由諾貝爾生理醫學獎得主參與研發團隊的產品」作為宣傳乙節,除前揭未具證據能力之聲明書、公開道歉信及聲明書外,尚乏積極證據可佐。
⑤、又依群麗公司與告訴人所簽訂之顧問聘問合約約定:群麗公
司自2004年9月7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止聘任告訴人擔任副總兼研究顧問,並提供董事職位。告訴人在契約期間須配合提供諮詢,同意依其主要職責,在契約期間持續努力促進群麗公司在研究、行銷、教育等方面之商譽,群麗公司則應按年給付美金1萬元至1萬9千元之報酬,每年於此額度內逐增美金1千元,此有上開顧問合約及中文譯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33頁中文翻譯之契約內容,第37-39頁契約原文)。另佐以告訴人於2004年12月1日寄給被告之賀卡內容中譯為:
很高興能夠成為群麗生技公司的副董事長。希望我的加入能為傳統漢方應用於化妝品上帶來助益,以期能使世界受惠及增進全人類之健康。
節日的祝賀謹向劉繼春博士、群麗生技公司及全體同仁祝賀FeridMurad醫學博士教授兼系主任(見偵四卷第171頁、第174頁)。再參諸告訴人所委任之中詮法律事務所於93年11月18日寄發之函文表示:「本人在台灣地區唯一合法技術指導廠商,僅有名為群麗漢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之統一編號:00000000,地址:《800》高雄市○○區○○○路○○號23樓之4,電話:07.0000000,傳真:07.0000000號)除此之外,均屬違法不實」(見偵二卷第52頁反面)等內容觀之,群麗公司於附表一編號1至
4所示之廣告內容揭載「唯一由諾貝爾獎得主參與R&D的化妝品公司」、「群麗御用漢方保養品系列,解決我所有肌膚的問題~由諾貝爾醫學獎得主穆拉德博士擔任群麗漢方生技(股)公司副董事長」,自非無據。故證人劉淑真證稱:被告要出型錄上有寫「全球唯一由諾貝爾獎得主參與化妝保養品公司」,穆拉德不同意云云(見偵三卷第30頁),即難謂與前開事證相符,甚至與告訴人親自及委任律師所明示之意思有違,難以信採。
⑥、衡以本件被告果有盜用告訴人之署名及照片之事實,豈有公
然透過平面媒體大量以美術編輯之方式,明白且清晰的對外揭露,毫無避諱及遮掩,無端招致自身受有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再者群麗公司業已支付相當之對價予育成中心及瑞捷公司,欲進行廣告行銷之用,若被告果有盜用告訴人署名及偽造文書之意,何須多此一舉而支付鉅款,凡此均足啟人疑竇,難以逕認公訴意旨與經驗法則相符。參以前揭證人林逸盛、盧玫君之證詞,及簽收單、統一發票、廣告資料、顧問合約、賀卡及律師函等證,彰顯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1至
4所示使用告訴人肖像及簽名之廣告,係由育成中心提供廣告廠商劉淑真刊登乙節,洵屬有據,堪信為真。
㈢、附表一編號5、6所示使用告訴人肖像及簽名之廣告,刊登之過程為何?
①、被告固曾於94年1月17日致函予告訴人謂「尊敬的副董事長
弗里德‧穆拉德博士:您轉交陳振興博士您的照片原件我已經收到,我會複製後將原件交還給陳博士,謝謝您。我也會遵照您交代陳博士有關使用您名字及照片之政策,任何涉及您的名字及照片的資料,我都會依照尊重您的慣例,先翻譯英文後,再交付陳博士轉交給您審查,在獲得您書面審查後才刊登,劉繼春2005.02.23」等語,此有英文函件及中譯文各1份存卷足憑(見偵二卷第212-213頁)。準此依陳振興(即drdanielchen)於2005年1月18日致函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內載明:
我將於0000-00-00與穆拉德博士會面,幾件事情再與您確認一下:
⒈我要在美國期間需要落實六件事情於0000-00-00前完成:
⑴Dr.Mruad在實驗室之照片(上面請他簽名),清楚告訴
他這是要用於台灣的商業廣告上的,需要清晰的照片⑵一氧化氮與中藥之間相關性的東西,特別是與中藥化妝
品之相關性,並藉此將穆拉德與群麗關係更緊密結合⑶0000-00-00學術研討會所需之發表論文⑷Dr.Mruad作為群麗副董事長之致詞要放在群麗之簡介上
並與其德州大學之網站相連結⑸穆拉德博士確認好在北京所有之活動,請其簽字⑹需支付德州大學穆拉德博士關於國際段來回頭等艙機票
及在北京交通及食宿兩天一晚之費用,並取回收據⑺群麗與穆拉德博士顧問合約第二次簽字原件取回⑻出席得獎之職銜為:美國德州大學休士頓分校總合生理
及藥理研究所+群麗漢方生技國際(控)集團公司副董事長+1998年諾貝爾生理醫學獎得主⒉麻煩您這邊需要落實的有兩件事,請能於0000-00-00前
完成⑴針對上述所邀請文件請 陳成 交給北京 劉鑫 繼續辦理,並
落實好在北京所有有關群麗之活動之細節以供我請穆拉德博士簽字確認⑵以美金即期支票(非旅行支票)支付美國德州大學關於
穆拉德博士國際段來回頭等艙機票及在北京兩天一夜食宿費內合計10,000美元(其中國際段來回頭等艙費用6800美元+食宿交通等雜項費用1200美元;另外20%,2,000美元交給校方為邀請演講規定之管理費,以上由校方出具正式收據給您)有關本次請穆拉德博士活動總經費已完排完成,其中在北京之活動為首都醫科大學支付30,000美元安排一天兩場活動,群麗漢方生技支付10,000美元安排一天一場活動,另外我還在接觸一些政府單位,希望能把本次費用籌足,我將首都醫科大學邀請函給您參考(請您注意信是發給美國德州大學休士頓分校而非穆拉德博士個人).我們再保持聯繫謝謝您復有電子郵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49頁)。
②、嗣於94年4月6日告訴人於附有其相片及簽名內容為:「分
子細胞衍生物是由天然草本漢方萃取出來的,也是目前群麗所研發的最新提取技術。此分子細胞衍生物,可促進皮膚細胞呼吸及膠原蛋白的生成。細胞衍生物含有漢方草本中最有效的營養成分,來自天然漢方由群麗的特殊方法萃取出來,清淨自然的有效分子。Dr.FeridMurad弗里德‧穆拉德簡介0000年出生於美國印地安那州1988年諾貝爾/生理學獎得主現任群麗漢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副董事長美國德克薩斯大學休斯頓醫學院教授」上簽署「FeridMurad4/6/05」之署名,該文件左上角註明「本件為穆拉德博士簽名原件,請妥善保存」、右上角則註記「 雅惠 您好-麻煩您轉交給 惠蓉 .謝謝! 慈琳 」,此有標題為分子細胞衍生物之廣告文件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49頁,下稱分子細胞衍生物文件)。至於該「分子細胞衍生物文件」告訴人簽署之過程,業據證人陳振興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有於94年1月18日寄發電子郵件給被告,94年4月6日在美國經我向穆拉德博士解釋後後,請穆拉德博士簽名,回到台灣後,我留了一個黃色便利貼的字條,上面寫說「這是原件,請妥善保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0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劉淑真於偵查及另案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結證稱:我從90年間僱用 楊慈琳 到現在,我所開設的商業設計公司,請楊慈琳作為聯絡窗口,附件7(註即『分子細胞衍生物文件』)是陳振興EMAIL給我的,要我轉交給群麗公司的行政人員雅惠等詞(見偵三卷第30頁、原審卷一第288頁);證人楊慈琳於偵查中結證稱:陳振興將偵二卷第49頁分子細胞衍生物文件上的照片及簽名以電子郵件寄給我,我再交給群麗公司的行政人員雅惠,我沒有接觸過正本等語(見偵三卷第30-31頁)。足證「分子細胞衍生物文件」係經證人陳振興前往美國前商請告訴人在實驗室之清晰照片上簽名,且須清楚告知是要用於台灣的商業廣告上使用,經告訴人允諾於「分子細胞衍生物廣告文件」上簽署「FeridMurad4/6/05」之署名後,由證人陳振興以電子郵件寄發予劉淑真,再由劉淑真僱用之員工楊慈琳轉寄給群麗公司之行政人員雅惠之事實,即堪認定。
③、雖證人陳振興於原審結證稱:「分子細胞衍生物文件」是被
告說要做一本公司的簡介,經我跟告訴人解釋後,告訴人認可,這份文件只能用在公司簡介,不能與其他結合,如果與其他結合,還得另外再書面核可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10頁正反面)。另證人劉淑真則於偵查中結證稱:附件7(註即分子細胞衍生物文件)確實是穆拉德親自簽名沒錯,但後來劉繼春要出型錄,型錄上有寫「全球唯一由諾貝爾獎得主參與化妝保養品公司」穆拉德不同意,後來劉繼春就自己以附件7及「全球唯一由諾貝爾獎得主參與化妝保養品公司」印製封面云云(見偵三卷第30頁)。均核與證人陳振興前往美國前致函被告此行目的之一係為「Dr.Mruad在實驗室之照片(上面請他簽名),清楚告訴他這是要用於台灣的商業廣告上的,需要清晰的照片」;及告訴人所簽署之「分子細胞衍生物文件」內容明確記載「分子細胞衍生物是由天然草本漢方萃取出來的,也是目前群麗所研發的最新提取技術。此分子細胞衍生物,可促進皮膚細胞呼吸及膠原蛋白的生成。細胞衍生物含有漢方草本中最有效的營養成分,來自天然漢方由群麗的特殊方法萃取出來,清淨自然的有效分子。」等字樣,客觀上即足認係對外宣傳產品成份、特殊技術及效果之廣告宣傳,顯示公司簡介之關連性較為薄弱。益彰顯證人陳振興證陳:「分子細胞衍生物文件」僅供公司簡介使用,作為廣告用途,需再另外書面授權云云,核與上開事證顯然有別,未足採信。另證人劉淑真並未參與「分子細胞衍生物文件」之簽署過程,其證稱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於上開廣告另頁揭載「全球唯一由諾貝爾獎得主參與化妝保養品公司」云云,自非其親自與聞之歷程,同難認為可採。
④、群麗公司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廣告使用告訴人之照片
及簽名,經核與前揭②所揭載「分子細胞衍生物文件」之內容一致,亦與被告於94年2月23日對於告訴人允諾「任何涉及您的名字及照片的資料,我都會依照尊重您的慣例,先翻譯英文後,再交付陳博士轉交給您審查,在獲得您書面審查後才刊登。」無違。證人陳振興之證詞既未足採,且群麗公司確係經授權可使用「分子細胞衍生物文件」上告訴人之照片及簽名做為商業廣告使用,可見被告辯稱:我於94年2月23日書立承諾書後,於同年4月6日取得告訴人的簽名見證後,才刊登在附表一編號5、6之廣告,並未違反承諾書之約定等語,確有其據,堪予採信。雖附表一編號5、6之廣告前頁揭露「群麗御用漢方保養品讓您新年水噹噹」、「您用過OR想輕鬆代理全球唯一來自諾貝爾獎得主所參與研發之保養品嗎?」之用語,此有94年10月、12月「薇薇雜誌」節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9頁、第113頁)。然觀諸該廣告內容並未使用告訴人之照片及署名,再參以上開㈡、⑤所示之顧問合約、賀卡及律師函等證,對照以觀,尚難認廣告內容全屬無稽,須依被告出具之承諾書意旨,另行送由告訴人審查授權。
⑤、告訴人雖於94年12月21日以「群麗公司違反合約精神及中華
民國法律規定,未經本人授權即使用本人肖像、姓名、簽名等予該公司產品廣告‧‧‧‧‧‧,經本人分別前於2005年
5月25日、同年7月25日通知群麗公司停止上述違法行為,並委由律師在台灣對該公司負責人劉繼春提出告訴,但群麗公司仍置若罔聞,依然在2005年11月《註應為10月之誤》、12月出版之『薇薇雜誌』刊登大幅廣告,嚴重侵害本人權益。為此,本人爰委請貴律師代函群麗公司及其實際負責人劉繼春先生,即起終止本人與群麗公司間之董事及技術顧問委任契約,並聲明辭去群麗公司副董事長職務;同時仍請群麗公司立即停止一切使用本人姓名、肖象等行為‧‧‧‧‧‧」,復有律師函1份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15-116頁)。
惟上開函文關於違約刊登2005年10月、12月出版之「薇薇雜誌」廣告之意旨,核與前揭告訴人所簽署之「分子細胞衍生物文件」對外彰顯之廣告內容,及被告索取清晰照片、簽名之目的,係為用於商業廣告之用途有別,故該律師函之真實性,自非無疑。然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已如前述,故尚難以告訴人嗣後另主張群麗公司違約刊登2005年10月、12月出版之「薇薇雜誌」廣告之詞,遽認被告明知其未經告訴人授權,擅自使用告訴人照片及簽名刊登廣告之事實。
㈣、附表二所示之通知部分:
①、如附表二所示之通知標題均揭載「群麗漢方生技股份有限公
司」,文末則以「群麗漢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劉繼春」署名,通知之左下角處,皆有使用告訴人之照片與簽名。其中附表二編號1(即第81號通知)其內容是針對經銷商提及該公司新產品訊息、用法、保存方法、保存期限、產品價格、春節休假時間及聯絡服務之洽詢處等節。而附表二編號
2(即第86號通知)係通知回饋優秀幹部出國旅遊計畫、教育講座及題目,邀請經銷商參與。附表二編號3(即第91號通知)係通知經銷商轉達告訴人前揭㈡、⑤所示之賀卡,重申該公司係唯一告訴人合法參與之公司,及調整部分產品之價格。附表二編號4(即第102號通知)亦函各經銷商有關得以參與國外旅遊幹部之條件、公司產品曾於電視節目播出及彩妝課程之期限等,復有附表二所示之通知4紙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32-33頁、偵五卷第128頁、偵六卷第52頁、第54頁),被告對於確有使用告訴人之照片及簽名在上開通知文件上乙節,亦坦認屬實,堪予認定。
②、被告抗辯曾經告訴人於使用其照片及簽名之空白通知上,簽
名授權乙節,業據其提出上有告訴人簽名之空白通知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53頁)。唯上開簽名之真實性?簽名之用途?是否授權群麗公司得以使用告訴人之照片及簽名於空白通知上等節,未足以告訴代理人之指訴為證,應待告訴人到庭釐清始得證實確認。但告訴人已難期到庭,業如前揭乙、二所述,此外,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嚴格證明,足認被告確有明知附表二所示之通知,係未經告訴人允許,擅自盜用告訴人照片及簽名之事實。值此情形,被告復提出附有告訴人照片及簽名之空白通知上,經告訴人簽名之書證,自應認其辯稱:告訴人曾親自於印製肖像及署名之空白信紙上簽名,足證告訴人對我印製其肖像及簽名在信紙上是知悉且同意等語,非屬無稽,堪認可採。
③、末按,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
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參照)。由前揭①附表二所示之通知形式觀之,通知之標題為群麗公司,署名為群麗公司董事長即被告,通知之內容為該公司之內部事務,通知之對象均屬經銷商,顯見通知之具名者,應為署名之群麗公司董事長即被告,客觀上不致使人認左下角使用告訴人照片上之「FeridMurad」,亦有共同為意思表示之意,核與坊間於內部空白文件上使用公司行號商標等識別標記之作法相仿。被告既獲告訴人授權使用其照片及簽名於空白通知上,且乏積極證據足認其有盜用告訴人照片及簽名於附表二所示通知之事實,而通知上所使用告訴人之照片及簽名,亦非證明告訴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而有簽名之意思,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自難逕以行使偽造文書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依據本件現存卷附事證,無從證明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刊登之廣告,附表二各編號之通知上,所使用告訴人之照片及簽名,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而公訴人起訴所持上開論據,亦無法採為認定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屬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此被訴犯行,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判決未予詳查上開相關事證,遽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自有未洽。
另原審公訴人上訴主張對被告之量刑過輕等語,則無理由。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無罪。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嘉興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昱光附表一
┌──┬────┬──────┬────────────┐││刊登廣告│││││之雜誌名│廣告時間│廣告內容││編號│稱、月份│(民國)││││(民國)│││├──┼────┼──────┼────────────┤││92年8月││於「唯一由諾貝爾得主參與││1│ 份薇薇 雜│92年8月前某│R&D的化妝品公司」之廣告│││誌│日│內容旁,使用告訴人之照片│││││及簽名1枚。│├──┼────┼──────┼────────────┤││93年1月││於「唯一由諾貝爾得主參與││2│ 份薇薇雜 │93年1月前某│R&D的化妝品公司」之廣告│││誌│日│內容旁,使用告訴人之照片│││││及簽名1枚。│├──┼────┼──────┼────────────┤││││於「您用過?!來自諾貝爾│││93年8月│93年8月前某│獎得主所研發出來的產品嗎││3│份薇薇雜│日│?唯一由諾貝爾生理醫學獎│││誌││得主參與研發團隊的產品」│││││之廣告內容旁,使用告訴人│││││之照片及簽名1枚。│├──┼────┼──────┼────────────┤││││於「您用過?!來自諾貝爾│││93年9月││獎得主所研發出來的產品嗎││4│份薇薇雜│93年9月前某│?唯一由諾貝爾生理醫學獎│││誌│日│得主參與研發團隊的產品」│││││之廣告內容旁,使用告訴人│││││之照片及簽名1枚。│├──┼────┼──────┼────────────┤││││在「分子細胞衍生物」之廣│││││告上,使用印有告訴人照片│││││及簽名。另於前一頁刊登「│││94年10月│94年10月前某│群麗御用漢方保養品讓您新││5│份薇薇雜│日│年水噹噹您用過OR想輕鬆代│││誌││理全球唯一來自諾貝爾獎得│││││主所參與研發的保養品嗎?│││││」。│├──┼────┼──────┼────────────┤││││在「分子細胞衍生物」之廣│││││告上,使用印有告訴人照片│││94年12月│94年12月前某│及簽名。另於前一頁刊登「││6│份薇薇雜│日│群麗御用漢方保養品讓您新│││誌││年水噹噹您用過OR想輕鬆代│││││理全球唯一來自諾貝爾獎得│││││主所參與研發的保養品嗎?│││││」。│└──┴────┴──────┴────────────┘附表二
┌──┬────┬──────┬────────────┐│編號│群麗公司│通知日期│使用情形│││通知號碼│(民國)││├──┼────┼──────┼────────────┤│1│第81號(│93年1月5日(│於該通知文末左下角處,使│││起訴書誤│起訴書誤載為│用告訴人之照片及簽名1枚│││載為第80│93年1月15日│。│││號)│)││├──┼────┼──────┼────────────┤││││於該通知文末左下角處,使││2│第86號│93年6月9日│用告訴人之照片及簽名1枚│││││。│├──┼────┼──────┼────────────┤││││於該通知文末左下角處,使││3│第91號│93年12月20日│用告訴人之照片及簽名1枚│││││。│├──┼────┼──────┼────────────┤││││於該通知文末左下角處,使││4│第102號│95年5月15日│用告訴人之照片及簽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