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7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紹安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4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原名 羅仕儒 )為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7月28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重陽路166巷口欲左轉進入166巷內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對向由丁○○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重陽路164號前起駛至上開
166巷口,致戊○○駕駛之營業小貨車撞及丁○○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前車頭,丁○○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戊○○於肇事後,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南港分隊員警 潘則孝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於偵查中、告訴代理人丙○○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現場圖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現場照片17張(見甲○102年度他字第485號卷第23至29頁、第33至41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8張等(見甲○102年度他字第485號卷第49至50頁、第62至64頁;本院卷第64頁)附卷可參。至告訴人所受傷害部分,則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2年1月11日、102年10月4日、103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共3紙、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2年11月21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見甲○102年度他字第485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25頁、第37頁、第7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小型車職業駕照,平日以載送貨物為業,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前揭行車規則,應知之甚詳,並予注意,而依事發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以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疏未注意,行至交岔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即告訴人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其有過失甚明,且本件車禍經送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103年2月10日鑑定覆議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另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平日係以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南港分隊員警潘則孝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甲○102年度他字第485號卷第30頁),堪認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交通參與者,明知行至交岔路口轉彎時須讓直行車先行,猶輕忽上開規定,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過失程度非輕,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又於偵、審期間多次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落差甚大而未能達成共識,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告訴人術後仍有左下肢無法負重、上下樓梯不便等後遺症,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送貨員工作,及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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