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花交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文光於民國103年1月4日19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上之飯店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3時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楊文光騎車行經花蓮縣○○鄉○○路與民有街口時,因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檢後發現其渾身酒氣,經警於翌
(5)日0時0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而查知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次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其明知酒後駕車對於操控車輛以及注意行車安全之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為此次酒後駕車之行為,漠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及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此次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其態度尚稱良好,且本次酒駕行為,幸未發生車禍,造成他人身體傷亡之實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4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水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香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