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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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8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邱群
毛長發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辣椒水壹瓶沒收。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兼告訴人張邱群與被告兼告訴人毛長發素不相識。二人於民國111年5月10日10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國加油站前,起生行車糾紛,被告張邱群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持辣椒水1瓶(業經扣案,起訴書誤載「未據扣案」)對被告毛長發噴灑,致被告毛長發受有臉部及頸部紅疹之傷害;被告毛長發亦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推被告張邱群之車門,致被告張邱群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邱群、毛長發互相告訴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乃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張邱群、毛長發當庭互相撤回告訴,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庭呈之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故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於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違禁物、犯罪所得及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並規定甚明。
㈡經查,扣案之辣椒水1瓶,為被告張邱群所有且於發生衝突時
,持以對告訴人即被告毛長發噴灑攻擊等情,業據被告張邱群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4、15頁),並有警方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至9、11頁)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辣椒水1瓶乃屬被告張邱群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傷害犯罪所用之物,雖其本件被訴部分,因告訴人即被告毛長發撤回告訴,由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如前,然依上說明,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上開辣椒水1瓶既經扣押在案,已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陳秀慧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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