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侵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侵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侵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國軒選任辯護人劉欣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104、19864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民國00年00月生」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00年00月生」。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4
8、50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已就被害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且被告行為時亦僅19歲,尚非成年人,自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罪名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非惡,此有卷
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惟其明知丁○仍為國中9年級生,尚有4月餘始年滿16歲之少女,思慮及性自主能力均未盡成熟,竟未克制己身情慾衝動,而對之為性交行為,對丁○身心不無影響,惟考量被告行為時亦屬年輕,且與丁○為有情愛之男女朋友,一時思慮未周全,而其犯後自始坦認罪行,於偵、審中均表達願與丁○之父即告訴人丙○和解,然丙○表示無和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難謂無悔過之態度,兼衡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為堆土機學徒,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另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4月,然被告本件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104號
第19864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結識代號AD000-A111305之少女(民國00年00月生,年籍詳代號對照表,下稱丁○),並自民國111年5月12日與丁○交往,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1年6月8日下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住處,經甲女同意,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嗣經丁○之父即AD000-A111305A(下稱丙○,真實姓名詳代號對照表)發現,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4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佐證被告向告訴人坦承與丁○發生性行為1次之事實證人丁○之證述屬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檢察官許恭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書記官黃旻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未成年人)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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