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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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長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867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柯長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柯長震在社交軟體Instagram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卡羅 」之成年人(下稱「卡羅」),嗣「卡羅」委請柯長震提供金融帳戶讓其匯入款項,並協助提領再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之比特幣帳戶,即可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柯長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不熟悉之人匯入款項再協助提領其內金額,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實施詐欺使用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向不知情友人 林正杰 (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3376號為不起訴處分)佯稱因投資比特幣要收款,但個人帳戶無法使用,故需向其借用云云,林正杰不疑有他,便將其於110年6月21日申辦之瑞興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告知柯長震,再由柯長震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卡羅」。嗣「卡羅」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足認柯長震於此次犯行認知本件有「卡羅」以外之正犯及共犯),先透過社交軟體Instagram結識 張慧珠 ,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AGENTJACK」向張慧珠佯稱:投資石油需要先匯運費,但因其帳戶有問題,需借用帳戶匯運費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張慧珠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9日11時31分許,依詐欺集團指示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7萬9,000元至本案帳戶後,柯長震接獲「卡羅」通知,旋指示林正杰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林正杰旋交付予柯長震,柯長震即依「卡羅」指示購買等值之比特幣,並存入指定之比特幣帳戶,藉此增加查緝犯罪所得困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因張慧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慧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柯長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柯長震於偵查中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不諱(110年度偵字第43376號偵查卷〈下稱第43376號偵卷〉第143頁、第144頁;本院卷附111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慧珠於警詢;證人林正杰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第43376號偵卷第48頁、第82頁、第83頁、第134頁)。
2.另有告訴人張慧珠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片、瑞興商業銀行111年7月28日瑞興總法字第1110001335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第43376號偵卷第55頁、第58頁至第65頁;111年度偵字第28867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9頁)。基上,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
1.論罪之理由:⑴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施行,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⑵經查:本案告訴人張慧珠因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
E暱稱「AGENTJACK」之人訛詐,而將款項匯至其指定之本案帳戶內,旋由被告委請友人林正杰予以提領後轉交被告,被告再將所提領款項依「卡羅」指示購買等值之比特幣,並存入指定之比特幣帳戶,以躲避檢警追查,製造金流斷點,被告所為顯係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且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故意,揆諸前揭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是被告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⑷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詐騙告訴人之行為,然其與「卡羅」彼此相互利用,各自分擔實行部分犯罪行為,其前開所為,實為前揭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依照上開說明,被告與「卡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⑸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友人林正杰為其提領款項,復於提
領後,隨即將款項依「卡羅」指示購買等值之比特幣,存入指定之比特幣帳戶而得手,應論以間接正犯。
⑹被告利用友人林正杰就告訴人張慧珠所匯款項,先後於
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⑺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具有行為局部
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2.科刑之理由:⑴減輕其刑之說明:
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已自白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⑵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四肢健全,自有找尋正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貪圖小利而借用友人帳戶供「卡羅」詐取他人財物,並委請友人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以前開方式使詐騙共犯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而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更同時使詐騙共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慧珠達成調解,有本院111年10月25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5頁),及其於本案犯行所擔任之角色,其犯罪目的、手段,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房仲、保全工作(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本件被告利用林正杰所提領之詐騙贓款並未扣案,且衡
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對照本案被告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本件提領之贓款被告均已依「卡羅」指示購買等值之比特幣,存入指定之比特幣帳戶,而原本約定可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因被告入監執行,故未取得本件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0頁),另綜觀全卷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有獲取任何財物或報酬,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用以提領詐騙贓款之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未據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且提款卡之客觀財產價值低微,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予說明。
㈢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被告即依「卡羅」指示將提領之款項購買等值之比特幣,並存入指定之比特幣帳戶等情,已如上述,足見該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就前開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1110年7月7日14時12分許20萬元2110年7月7日14時16分許3萬元3110年7月7日14時17分許3萬元4110年7月7日15時29分許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