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5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9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及金融卡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只要有少許之金錢,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人士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8年4月底、5月初間不詳時點,在不詳地址,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龍江分行(下稱永豐銀行龍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提供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迨該詐騙人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98年5月4日下午3時許,自稱MELODY致電丙○○,佯稱急用現金,使丙○○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臺北市○○路○○○號永豐銀行松江分行,存入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乙○○前揭帳戶內;復於同日晚間6時52分許,有詐騙人員人致電甲○○,佯稱甲○○先前於購物台付款時出錯,變成分期扣款,需至自動提款機轉帳云云,使甲○○陷於錯誤,立即依照指示,前往華南銀行汐止分行使用ATM轉帳29989元入前揭帳戶內。嗣丙○○、甲○○分別發覺有異,始報警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乙○○對於本判決所引認定其犯罪之各該被害人丙○○、甲○○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內之書面證據資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各該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永豐銀行龍江分行帳戶為其申請之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係因辦理機票退款才去補發新存褶、提款卡,後來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遺失,5月初發現遺失時有打電話去銀行掛失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永豐銀行龍江分行帳戶為被告所開立之事實,除據被告坦認在卷外,並有永豐銀行龍江分行98年5月14日函及其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140號偵查卷第20-23頁)、99年7月14日函及附件(本院卷第31-35頁)附卷可證。而被害人丙○○、甲○○確於如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受詐欺而將款項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復經被害人丙○○、甲○○陳述在卷,並有上開銀行交易明細表及被害人丙○○提出之帳戶交易收執聯、被害人甲○○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28-30、33頁)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
(二)被告雖辯稱係因其係因辦理機票退款才去補發新存褶、提款卡云云。然查:
⒈依永豐銀行龍江分行函覆本院之附件即被告金融卡申請狀態
查詢所示(本院卷第32頁反面),被告係於98年3月30日申請補發金融卡,98年4月29日去領卡;附件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顯示,被告在98年3月30日翔順旅行社轉帳17800元至前揭帳戶當日,即以現金提領之方式提領15000元,之後又於98年4月29日提領現金2700元,足見被告所稱之機票退款根本未以申領之金融卡提領。
⒉依照被告之供述,其使用的密碼是身分證號碼後六碼,被告
於偵查中自承未將密碼寫在存摺或提款卡,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身分證未遺失,是除非被告將密碼告知他人,他人如何得知其密碼並加使用。況依照卷附交易明細所載,被告在本件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之前,已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且於被害人被害當日(98年5月4日)晚間9時39分01秒即以電話申請掛失金融卡(本院卷第32反面),如果被告未與詐騙之人有連絡,何以於98年5月4日即知道要掛失金融卡。⒊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與存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況詐騙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衡諸常情,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騙集團自不可能冒此風險。上開帳戶既僅為被告本人所使用,除被告本人外,自不可能由其他人交付詐騙人員使用。
⒋查存款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僅
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且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至一般民眾家裡,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所有之銀行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成員使用,而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收受帳戶之人如何犯罪,惟該等人員將被告交付之帳戶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本院綜以上情,認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確係被告交付詐騙之人員無誤,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供被害人轉帳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為幫助犯,其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實施詐騙者,對被害人財產損害之造成,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是其上開所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兼衡其品行、犯罪手段、被害人匯款之款項近5萬元、被告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後否認犯罪,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黃桂興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