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43號聲請人 蕭振雄 (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江政富 犯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41號),聲請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41號(下稱本案)被害人即告訴人 蕭凱鴻 之父親,係被害人之直系血親,聲請透過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下稱本平台),以獲知本案審判中案件相關之資訊等語。
二、按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之被害人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件之被害人,經法院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同;本注意事項,於少年刑事案件,不適用之。被害人於審判中得聲請法院透過本平台提供第7點之案件資訊,但被害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僅提供自核准聲請後發生之審判中案件資訊;聲請人得透過本平台獲知之審判中案件資訊,包括準備及審判程序期日、有關強制處分之決定、通緝及撤銷通緝、宣判期日及結果、移審、移送執行等資訊,法院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2、3、7點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案件之被害人,係指經法院審酌案件之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前開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之說明亦有指明。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之父親,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1份在卷可稽,是其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應可認定。惟本案被告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非屬前開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所指之「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是本案原則上並非得聲請本平台服務之案件類型。況本件聲請人非本案之被害人,亦未提出相關文件釋明被害人有前揭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情形;且依本案中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害人受有之傷勢為「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合併脊髓損傷及下肢癱瘓、神經性膀胱、神經性腸功能障礙、骨盆骨折、薦骨骨折、右側距骨骨折、臀部傷口、右腳底傷口」等情;又依聲請人於本案準備程序中稱:被害人現在下半身無法站立行走,下半身癱瘓,目前在醫院復健等語,可知被害人係下半身受有傷害,應未達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程度。是以,聲請人以本案被害人之直系血親身分聲請資訊獲知開啟,顯與前開應行注意事項第2、3點之規定不符,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至本案是否符合上開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說明所指具有「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之情形,仍可由被害人本人向本院為資訊獲知之聲請,而由本院另為審酌;另本案調解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等期日,均會通知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到庭,以保障被害人權益,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潘韋丞
法官鄭苡宣法官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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