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3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326號原告 朱智瑋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許金貴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J5E15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J5E1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訟爭概要:
(一)原告胞弟朱○○於111年3月9日0時41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行經臺北市○○路000號前酒測路檢站,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對駕駛人朱○○進行酒測,測得其酒精濃度為0.59MG/L,並查明原告係車主且為同車乘客,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掌電字第A01J5E1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由原告於111年5月24日向被告裁罰櫃檯申請裁決,經被告審認原告有「汽車所有人明知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0.55以上)而不禁駛」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一、罰鍰8萬5,000元,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罰鍰及汽車牌照限於111年6月23日前繳納、繳送。二、上開罰鍰及汽車牌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1年6月24日起加倍處分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限於111年7月8日前繳送汽車牌照。㈡111年7月8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1年7月9日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並於111年5月24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更正原處分內容,將處罰主文二之記載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處分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裁罰原告,應以原告「明知」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為前提,惟原處分據以斷定原告「明知」乃係原告經員警要求下車盤查對話交談正常為依據,惟依員警執勤蒐證影像,未見原告對話交談正常,是以原告當時非明知駕駛人酒精濃度超標。
2.原告在駕駛人開車之際,不知駕駛人體內酒精濃度狀況,並無能禁止而未禁止駕駛情事。又員警盤查之時間點,並非駕駛人取得車輛控制權之時間(即朱○○甫開車時),則員警盤查時見聞尚無從推知原告於朱○○甫開車時,已明知朱○○體內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若認原告明知朱○○體內酒精濃度超過標準,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3.原告當日因飲酒後已不勝酒力,上車之前已陷入昏迷,究竟如何上車及由何人駕駛車輛均已不復記憶,且乘車時並不知道朱○○體內酒精濃度若干,並無「明知」之情形。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舉發機關員警於111年3月8日21時至111年3月9日1時擔任酒測勤務,於上開時間攔查系爭車輛,發現駕駛朱○○臉色紅潤有酒味,並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0.59MG/L,員警當場告知朱○○涉嫌刑法公共危險將移送法辦,而該車附載人即原告,員警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製單告發。
2.依調查筆錄所載,員警詢問駕駛朱○○有無喝酒?朱○○回答於111年3月8日23時結束飲酒;員警詢問車主是何人?朱○○回答車主是我哥哥朱智瑋(即原告);員警詢問有無補充意見?朱○○回答我認為酒駕是不應該的,在開車前我與我哥哥朱智瑋有在討論是否要請代駕,但我們在休息一段時間後,真的覺得我們自己是清醒的,我們不是故意要在喝完酒後還開車回家,今天會駕車返家是在我意識清醒下駕駛的。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確認飲酒結束時間」欄位亦有接受稽查情形文字敘述,且駕駛朱○○於受稽查人簽名欄簽名確認,員警舉發並無違反相關法令。
4.綜上,本件違規舉發過程,舉發機關提供值勤密錄器、酒測單、酒測器合格證書及調查筆錄為佐證,資料已完整,程序完備,系爭車輛車主亦為附載人,員警依法裁處原告罰鍰85,000元及吊扣牌照3個月,並無違法情事。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原告對於同車駕駛朱○○於駕車時體內留存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乙事是否事前知情或可得而知而有不禁駛情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修法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附錄)。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授權由行政院以命令定施行日,行政院所定施行日期則為111年3月31日,核原告行為時為111年3月9日,裁處時為111年5月24日,而修法前吊扣牌照時間為3個月,修法後則延長為2年,依行政罰法第5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即舊法),合先敘明。
(三)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前揭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65頁)、舉發機關111年4月13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字第1113010410號函(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舉發機關111年6月29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13019837號函(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7頁)、朱○○酒測紀錄單(見本院卷第87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93頁)、員警答辯書(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密錄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01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9頁)、朱○○110年3月9日警詢筆錄(見本院卷第103至106頁)、勤務分配表(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及員警出入領用登記簿(見本院卷第110至112頁)在卷可稽,該情堪以認定。
(四)原告對於同車駕駛朱○○於駕車時體內留存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乙事可得而知而有不禁駛情事: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及第7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降低交通事故風險及課予汽車所有人擔保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具有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蓋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及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
2.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畫面時間00:48:08,員警攔查朱○○,詢問是否有喝酒。
員警:車子是誰的?朱○○:哥哥(手指向原告)。
員警:你剛有喝酒是不是?朱○○:有喝1、2杯。
員警:1、2杯,那我們做個酒測。
畫面時間00:54:27,員警告知朱○○酒測數值為0.59。
畫面時間00:57:55,原告與員警正常對談。
畫面時間00:57:52~00:58:12對話譯文:
朱○○:反正我現在就要被他們帶走。
原告:我們也要,我也要。(開始打電話)員警:看你要不要,你如果不用的話,我就開個單,然後等一下代駕。
原告:等我一下,等我一下。
員警:你在請代駕嗎?還是找朋友?原告:對,對。
員警:(向朱○○)你把車上貴重的東西,看你要先給你哥
哥還是怎樣?畫面時間00:58:13,原告持續打電話,並走回車上拿東西
,行走正常。畫面時間00:58:54,員警將朱○○帶上警車,並詢問原告是否一起前往,原告回答:對。」等情,有採證光碟(本院卷第55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32至133頁)暨翻拍照片(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下車後能與員警正常交談、撥打電話及回應員警詢問事項,且能正常行走至車內取物,審酌原告與員警間進行對話交談及回應問答時,原告均須理解警察所詢問內容方能適切溝通,且原告撥打電話時更須選定通聯對象及操作手機進行撥號,在在顯示原告當時意識清楚,具有辨識能力。
3.觀之原告於起訴狀載明其當日有飲酒(見本院卷第16頁),另參酌朱○○陳稱:我認為酒駕係不應該的,在開車前我與我哥哥朱智瑋有在討論是否要請代駕,但我們休息一段時間後,真的覺得我們是清醒的等語,有朱○○警詢筆錄(見本院卷第106頁)在卷可參,是原告係與朱○○一同飲酒,足見原告主觀上已知悉朱○○有飲酒,且雙方曾共同討論是否要請代駕,然休憩片刻後渠等自認意識清楚,而由朱○○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原告返家。又原告與朱○○共同飲酒結束後至經警攔查間隔約1小時41分,其間隔時間非久,依原告為警攔查時意識清醒狀態,應可充分認知朱○○於飲酒後開始駕駛系爭車輛時其體內酒精濃度尚未代謝完畢,足認原告明知朱○○體內酒精濃度已達違法駕駛程度,卻仍未禁止朱○○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業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故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其因不勝酒力,於搭車前已陷入昏迷,究係如何上車及由何人駕駛均不復記憶,並無明知駕駛朱○○體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不禁駛等語,核與上開卷證不符,不足採信。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書記官藍儒鈞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修法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