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0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0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041號原告 許惠雯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 律師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譚碩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改核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柒佰元。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請確認「訴外人 邱立全 於被告之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確認「訴外人 黃育琳 於被告之保單號碼D0000000號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下同)13萬4,700元存在」(訴之聲明第二項)等語。針對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3萬4,700元;針對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經依原告聲請、命被告計算邱立全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數額,被告具狀表示邱立全於被告現無有效保險契約存在,故無從計算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語,是兩造針對「邱立全於被告是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及其數額」存有爭執,此部分難以確認價額,故本院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165萬元),而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裁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核定為178萬4,700元。嗣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前之同年11月2日具狀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故聲明第一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規定視同未起訴,是本件應僅依原聲明第二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3萬4,700元。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書記官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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