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017號上訴人即被告 翁肇妤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215號、第3367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本院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5558號、第22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肆年。並向戊○○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之損害賠償,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丙○○為牟取不法報酬,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9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婉茹 」、「@傑」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並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嗣丙○○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丙○○依「@傑」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後,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後繳回上游,以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庚○○、戊○○、甲○○、丁○○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暨己○○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於本院審理期間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原審卷第57至60頁;本院卷第92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庚○○(見110偵33675卷第157至159頁)、戊○○(見110偵33675卷第179至180頁)、甲○○(見110偵33675卷第191至195頁)、己○○(見110偵33215卷第27至30頁)、丁○○(見110偵33675卷第255至259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庚○○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話記錄、未登摺明細、提款卡照片(見110偵33675卷第161至177頁),告訴人戊○○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明細(見110偵33675卷第181至187頁),告訴人甲○○部分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見110偵33675卷第197至203頁),告訴人己○○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易明細(見110偵33215卷第37至53頁),丁○○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見110偵33675卷第237至253、261頁),及被告提領贓款影像(見110偵33675卷第43至4
4、233至235頁)、詐騙集團成員「婉茹」與被告對話紀錄(見110偵33675卷第45至75頁)、詐騙集團成員「@傑」與被告對話紀錄(110偵33675卷第77至134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6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3793號函文及檢附被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偵33675卷第141至151頁)、110年7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7899號函文及檢附交易明細(見110偵33215卷第33至35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6月4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40740號函文集檢附被告開戶資訊、交易明細(110偵33675卷第135至139頁)等件在卷可資佐證。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係因求職誤入詐騙集團,將身分證拍照給對方,導致身分被冒用一節(見本院卷第10頁)。惟稽諸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婉茹」與被告對話紀錄中,被告於110年5月13日表示業已領到新臺幣(下同)6千元了,好開心,對方轉30萬元等語,並詢問「婉茹」:「姐姐,我心理(按係"心裡"之誤繕)有疑問」、「我的朋友都跟我說這不好」、「您可以解答我心中的疑問嗎?」(見110偵33675卷第68、69頁),再於110年5月13日同樣詢問「@傑」:「您有聽過洗錢防治(應係"防制"之誤繕)法嗎?」(見110偵33675卷第105頁),且於「婉茹」稱其係從事跟比特幣性質相同之虛擬貨幣(見110偵33675卷第48頁)時,「@傑」卻叮囑其「行員問你領錢用途你就說家裡裝修需要用到~或者說還款需要用到的」(見110偵33675卷第94頁),2人之說法顯然矛盾而不相符,應為被告所明瞭,足見被告於110年5月14日領取本案附表所示被害人款項時,業已懷疑「婉茹」、「@傑」要其前去領款恐係非法、可能涉嫌洗錢防制法等不法情事,始會有上開疑慮,並被教導虛捏不實之領款用途。足見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進而提領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已有不法之認識,自應以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有為本案各該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婉茹」、「@傑」及收取詐欺贓款之不詳男子等成員,核屬「3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持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社會大眾行騙牟利,各次詐欺犯罪手段多所雷同,顯屬精心規劃設立之有結構性組織,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其分工,編織不實理由向被害人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提領詐欺贓款或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游等,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牟利而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甚明,是本案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二、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且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亦即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一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附表編號5部分(即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稱特定犯罪,依照同法第3條第1款,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從而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同法第15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與「婉茹」、「@傑」、收取詐欺贓款之不詳男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是本案核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則告訴人5人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即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無訛。又被告依「@傑」之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後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後繳回上游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晦暗不明,足以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進一步追查核心犯罪者之困難,已達到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四、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五、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告訴人5人之機房人員、居中聯繫之人(如「婉茹」)、指派任務之人(如「@傑」)、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如被告)及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之收水(如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行為,惟其所參與之該行為,乃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婉茹」、「@傑」、收取詐欺贓款之不詳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戊○○、甲○○及 陳亮 勲施用詐術,使其等進行數次匯款,各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七、按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著手實行詐欺、洗錢等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三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較符合國民法律感情,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被告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八、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同告訴人之5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之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是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下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併此陳明。
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558號、第22325號案件移送併辦部分,分別與已起訴之附表編號2、3、5部分各具有同一事實關係,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漏繕第38條之2第2項,逕予補充即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年值青壯,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並無端造成告訴人5人之財物損失,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庚○○、甲○○及 陳亮勲 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分別於調解成立後當場支付1萬6,500元、5萬3,500元及3萬元之賠償金)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69、70頁)附卷足憑;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角色分工、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為家人、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曾動過子宮肌瘤手術(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其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暨認「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是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㈠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證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且未據扣案,而行動電話乃日常生活中所常見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㈡本案被告所有並供其提領帳戶內詐欺贓款使用之提款卡2張,均未據扣案,且屬得申請補發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自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扣案之1萬2,000元係被告本案犯行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乃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支付共計10萬元之賠償金予告訴人庚○○、甲○○及陳亮勲,已如前述,是被告支付之賠償金額既顯高於其犯罪所得,足徵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已遭剝奪殆盡甚明,若就其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仍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告提領之詐欺贓款已繳回上游,非屬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定刑亦均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二、末查,被告前雖曾於99年間因犯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被告因求職之故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固有不是,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大致能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期間除與告訴人庚○○、甲○○及陳亮勲達成調解並悉數賠償外,另於本院審理期間賠償告訴人己○○4,018元,此有被告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可參,告訴人己○○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對於本案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1、92頁),而告訴人戊○○原表示希望被告賠償其1萬元,並願意提供帳戶供被告匯款之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可按,惟嗣後均未主動提供,經本院當庭撥打其行動電話均為語音信箱,被告當庭亦提出1萬元欲賠償告訴人戊○○,以上並載明於本院同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91、92頁),堪認被告確實有真心悔過、努力賠償告訴人所展現之誠意,益見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所為之刑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又為促使其日後遵守法律,確實明瞭其所為為法所不能容許,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並加強法治觀念,以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爰斟酌其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戊○○支付1萬元之損害賠償,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定時數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其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條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紀佳良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提款人帳戶備註1庚○○於110年5月14日19時41分許,電聯佯稱網購系統出現錯誤,需網路轉帳才能解除分期付款錯誤設定 云云 110年5月14日20時35分匯款3萬2989元丙○○於同日20時42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民權分行提領3萬3000元丙○○台新銀行帳戶2戊○○於110年5月14日20時5分許,電聯佯稱網購系統出現錯誤,需網路轉帳才能解除分期付款錯誤設定云云110年5月14日21時4分、16分匯款7998元、1985元丙○○於同日21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文心分行提款1萬元丙○○台新銀行帳戶3甲○○於110年5月14日19時50分許,電聯佯稱網購系統出現錯誤,需網路轉帳才能解除分期付款錯誤設定云云110年5月14日20時54分、56分匯款4萬9987元、4萬9987元丙○○於同日21時18分、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文心分行提款5萬元、5萬元丙○○玉山銀行帳戶4己○○於110年5月14日19時32分許,電聯佯稱網購系統出現錯誤,需網路轉帳才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110年5月14日20時42分匯款4018元丙○○於同日20時45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民權分行提領4000元丙○○台新銀行帳戶5丁○○於110年5月14日18時40分許,電聯佯稱訂單設定錯誤,需操作ATM才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110年5月14日19時36分、20時6分分別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丙○○於同日20時29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民權分行提領10萬元丙○○台新銀行帳戶有2筆分別為1萬元、3萬元匯入左列帳戶,不明來源,未報案。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原審)1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5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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