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全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全字第379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黃榮裕 相對人 吳育典 即來坐食坊
林琦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或同面額一百零二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相對人吳育典即來坐食坊、林琦璇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吳育典即來坐食坊、林琦璇之財產於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吳育典即來坐食坊、林琦璇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人以新臺幣玖萬陸仟元或同面額一百零二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相對人吳育典即來坐食坊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吳育典即來坐食坊之財產於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壹佰柒拾捌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吳育典即來坐食坊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壹佰柒拾捌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吳育典即來坐食坊、林琦璇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相對人吳育典即來坐食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同法第526條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46號裁定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育典即來坐食坊於民國109年4月21日以相對人林琦璇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卻未依約還款,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吳育典即來坐食坊積欠本金21萬446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林琦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吳育典於109年5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50萬元,未依約還款,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積欠本金28萬617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經聲請人電話聯繫相對人繳款未果,於111年7月寄送催告函後相對人仍置之不理,聲請人至來坐食坊登記地址查訪,發現營業店家已變更為他人,來坐食坊現已停業,相對人財務顯有週轉不靈情形。則倘未即時予以假扣押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就吳育典即來坐食坊、林琦璇所有財產在21萬4464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另就吳育典所有財產在28萬6178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連帶清償債務21萬4464元及利息、違約金,另吳育典應清償債務28萬6178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借據2份、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2份、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影本為證,足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並就本件假扣押原因部分,提出催告書暨回執、對連帶保證人請求還款催告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實地查訪照片等件為證,釋明吳育典、林琦璇經多次催告後仍未為清償,以及來坐食坊於110年5月1日起停業,其登記地址已變更由他人營業;且林琦璇對第三人元大銀行之信用卡帳款亦有全額未繳之情形,足見相對人財務應有困窘之可能,業使本院大致相信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其釋明雖有不足,惟聲請人已表明願供擔保補足之,其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書記官巫玉媛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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