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3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建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5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建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建坤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
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於受刑人,爰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至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鄭建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編號4、編號7、編號11所示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書附表誤載編號2、編號4、編號7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以予更正),附表編號1、編號3、編號5至編號6、編號8至編號10、編號12所示為得不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茲檢察官係基於受刑人之請求,並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3月22日執行筆錄1份附卷可參,故應認聲請人上開聲請為正當,爰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附表:
┌───────┬─────────┬─────────┬─────────┬─────────┐│備註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7年5月9日晚間11│97年5月9日晚間11│97年7月25日下午4│97年7月25日下午4│││時30分許│時30分許│時許│時許│├───────┼─────────┼─────────┼─────────┼─────────┤│年度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572號│2572號│4557號│4557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7年度審訴字第2061│97年度審訴字第2061│97年度審訴字第2973│97年度審訴字第2973││││號│號│號│號││├───┼─────────┼─────────┼─────────┼─────────┤│事實審│判決│97年9月30日│97年9月30日│98年3月31日│98年3月31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7年度審訴字第2061│97年度審訴字第2061│97年度審訴字第2793│97年度審訴字第2973││││號│號│號│號││判決├───┼─────────┼─────────┼─────────┼─────────┤││確定│97年9月30日│97年9月30日│98年3月31日│98年3月31日│││日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16│察署97年度執字第16│察署98年度執字第69│察署98年度執字第69│││074號│074號│40號│40號││備註├─────────┴─────────┴─────────┴─────────┤││⒈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業已執行完畢。│││⒉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1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此部分聲請書漏載,應以予補充)│└───────┴───────────────────────────────────────┘┌───────┬─────────┬─────────┬─────────┬─────────┐│編號│5│6│7│8│├───────┼─────────┼─────────┼─────────┼─────────┤│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7年9月16日下午4│97年9月24日下午3│97年9月24日某時│97年7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時許││時許│├───────┼─────────┼─────────┼─────────┼─────────┤│年度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8年度偵字第81│││5426號│5580號│5580號│58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7年度審訴字第3450│98年度審訴字第34號│98年度審訴字第34號│98年度審易字第767││││號│││號││├───┼─────────┼─────────┼─────────┼─────────┤│事實審│判決│98年3月27日│98年3月13日│98年3月13日│98年6月26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7年度審訴字第3450│98年度審訴字第34號│98年度審訴字第34號│98年度審易字第767││││號│││號││判決├───┼─────────┼─────────┼─────────┼─────────┤││確定│98年4月20日│98年3月30日│98年3月30日│98年7月20日│││日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71│察署98年度執字第61│察署98年度執字第61│察署98年度執字第11│││02號│33號│33號│545號││├─────────┴─────────┴─────────┴─────────┤│備註│⒈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業已執行完畢。│││⒉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1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此部分聲請書漏載,應以予補充)│└───────┴───────────────────────────────────────┘┌───────┬─────────┬─────────┬─────────┬─────────┐│編號│9│10│11│12│├───────┼─────────┼─────────┼─────────┼─────────┤│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7年8月9日上午8│97年5月10日凌晨1│97年7月6日中午12│97年5月16日│││時許│時許│時40分許││├───────┼─────────┼─────────┼─────────┼─────────┤│年度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察署98年度偵字第42│察署105年度偵字第│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4號│96號│7673號│6646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審易字第960│98年度易字第769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2│105年度審易字第13││││號││49號│85號││├───┼─────────┼─────────┼─────────┼─────────┤│事實審│判決│98年7月31日│98年11月4日│105年7月27日│105年8月25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8年度審易字第960│98年度易字第769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2│105年度審易字第13││││號││49號│85號││判決├───┼─────────┼─────────┼─────────┼─────────┤││確定│98年8月31日│98年11月30日│105年8月23日│105年9月20日│││日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察署99年度執字第30│察署105年度執字第│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3991號│號│13132號│13751號││├─────────┴─────────┴─────────┤│││⒈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47號裁定定│││備註│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業已執行完畢。││││⒉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1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此部分聲請書漏載,應以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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