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5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票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567號原告 梁明義 被告 曾美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票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60,000元(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本票1紙及支票2紙之票面金額總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0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書記官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