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6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623號原告 陳寶鳳 被告 陳塗山
盧狄清 盧谷龍 林明朝 葉金鎮 盧榮身 盧忠永 盧世偉 盧語 盧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再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於起訴時並未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3,483元(詳附表),核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是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謝明達附表┌───────────────┬───────────────────────┐│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之價額│├───────────────┼───────────────────────┤│臺南市○○區○○○段○○○○○○號│320(元)×6,835(平方公尺)×23/82(應有部分│││)=613,48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