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6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昌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07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昌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前科資料吳昌民曾因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6月(本院99訴691);ꆼ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99苗簡498),以上2案經合併定刑為2年8月,於民國102年10月6日執行期滿(見本院卷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執更丁字第647號執行指揮書(甲),其後雖另有他案接續於其後執行,惟不影響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期)。
(二)本件事實吳昌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於103年
7月24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大湖鄉○○村0鄰○○○00號住處,以置入玻璃頭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昌民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3年8月13日出具之尿液原始編號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及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聯。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三、罪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四、累犯加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執更丁字第647號執行指揮書(甲)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件應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適用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理由:
(一)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100易727);
(二)有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
(三)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表示同意。
(四)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綜上諸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關於沒收被告所有用於施用毒品之玻璃頭,已於事後丟棄,不能尋回(本院卷16頁正面中段),為免於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應適用之法條:已於前述之適當位置引述。
八、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