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6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625號聲請人甲○○(即原告)身訴訟代理人丁○○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即被告)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因與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聲請輔助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4條定有明文,是非行政機關而依上開規定聲請參加訴訟者,以兩造以外之第三人而就繫屬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為限,如非第三人而聲請參加,法院應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既已自行提起本件訴訟,自非訴訟以外之第三人,則其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准予輔助參加訴訟,經核與上開輔助參加訴訟之要件不符,所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許武峰法官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書記官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