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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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勞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勞訴字第2號原告 李雪滿 訴訟代理人 林錦芬 律師被告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民生家事商業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蔡芸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肆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956,及自民國9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101,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9,706元,並自9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94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000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㈠先位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21,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94年12月13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315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12,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定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先位部分:
原告李雪滿自78年9月1日起受聘於被告學校為專任教師,擔任幼保科教師,受聘之期間,為一年一聘。於93年間,被告學校校長蔡芸屢屢鼓勵老師進修,又曾提及學校缺乏圖書館管理人才,盼有教師能研修取得資歷以助於學校之評鑑,原告乃依程序向被告學校提出申請報名參加國立中山大學教育研究所(下稱中山大學)圖書館專業人員在職進修學分班甄試,於錄取經被告同意後,自94年2月25日開始上課。且被告學校又指示不必請公假,儘可能以事假、病假為之,再補課即可。原告謹遵被告學校之要求,於週五下午之課程,儘可能授課完後再前去上課,若請事假、病假,必在下一週補課,從未耽誤及學生之課程。詎被告學校以原告自93年第一學期起至94年12月6日每逢週五下午均藉故以事、病假離開職守從事私事,違反誠信原則為由,竟於94年12月6日通知予以解聘。且原告發現自78年間起受聘為專任教師,被告學校竟於87年起於未告知之情形下,將原告改為專任代理技術教師,損及原告之權益,有違誠信原則,是原告應屬專任教師。又被告學校尚積欠原告自94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止之薪資共計78,545元。玆既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應再自94年12月起按月給付原告46,000元至原告回復原職止。爰依僱傭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備位部分:
如認先位請求不成立,因被告學校解聘不合法,而兩造之僱傭期間係自94年8月1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被告學校仍應給付資遣費,而依據私立學校法第58條,學校應訂立相關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爰依據被告學校所訂立的退休撫卹、資遣辦法,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⑴先位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僱傭關係存在;⒉
被告應給付原告121,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94年12月13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315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⑵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12,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僅係台北師範專科學校畢業,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2條第1款之規定僅具國小教師資格,未具備中學教師資格,原告既未具備中學教師資格,僅能代理,並非編制內教師,依民法第485條規定「受僱人明示或默示保證其有特種技能時,如無此種技能時,僱用人得終止契約」,被告學校通知解聘自屬合法,原告主張僱傭關係存在,自屬無據。且被告學校並未同意原告於在上班時間內,離校從事私自進修行為,原告違反被告學校服務規約之規定,被告解聘自屬合法。另在職進修主要目的為補強任課專業知能為目的,原告身為幼保科代理教師,卻從事與課程無關及導師工作毫無相干之職務外事務,非在職進修範疇。原告未具合法教師資格,依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之上揭規定,根本不得聘任為教師或代理教師,原告主張兩造聘僱關係存在,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46,000元,顯然違反強制規定,在法律上給付不能,依民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其請求自屬無據。又原告罹患重鬱症,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7款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第3項之規定「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原告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要求回復原職,並按月給付薪資,違反上揭強制禁止規定自屬無據。再原告自94年2月18日起至94年11月25日止,連續14次每週五下午均藉故請事、病假、登記外出或不辦手續,擅離職守,從事與本職無關之私人活動,且在職進修(含夜間假日班)必需書面申請核可,違者自發生日起改為兼任或解聘(職),原告明顯違反服務規約及上開辦法規定,被告解聘自屬正當有據。依私立學校法第57條第2、3項規定,私立學校教師之退休、撫恤、資遣經費係由全國性私立學校教師員工退休撫恤基金支付,因原告僅係代理教師,並非合格教師,因此從未於學費及董事會各提撥百分之2、百分之1至上開帳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無據。爰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兩造不予爭執,並有教職員服務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頁)、解聘通知(見本院卷第16頁)、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頁)、臺北市幼稚園教師證書(見本院卷第94頁)、中山大學函(見本院卷第210頁)、聘書(見本院卷第
240至256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㈠原告自78年9月1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受聘於被告學校擔
任幼保科教師,受聘之期間,為一年一聘,自78年9月1日起至87年7月31日止受聘為專任技術教師,自87年8月1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受聘為專任代理技術教師。
㈡原告係台北師範專科學校畢業,僅有幼稚園合格教師資格,未取得教育法令所規定高級中等學校合格教師資格。
㈢原告參加中山大學第4期在職進修學分班,上學期為94年2
月25日至94年6月25日,下學期94年9月16日至95年1月14日。
㈣被告學校以原告自93年第一學期起至94年12月6日每逢週五
下午均藉故以事、病假離開職守從事私事,嚴重違反秉持誠信原則,每日準時上、下班,執行職務之聘約,依據被告學校人事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在職進修(含夜間假日班)必需書面申請核可,違者自發生日起改為兼任或解聘(職)」為由,於94年12月6日通知原告解聘。
㈤原告於94年12月19日因罹患重鬱症至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就診。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是否為合格教師?原告是否為專任教師?㈡原告是否有不假外出等違反人事規約之情事?㈢被告解聘原告是否合法?原告與被告間的僱傭關係是否存在
?㈣原告得否請求資遣費?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何?
六、原告是否為合格教師?原告是否為專任教師?㈠按教師法第12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初聘以具
有實習教師證書或教師證書者為限;續聘以具有教師證書者為限。實習教師初聘期滿,未取得教師證書者,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得延長初聘,但以一次為限。」;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3條規定:「中等學校教師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師範大學、師範學院各系、所畢業者。二、教育學院各系、所或大學教育學系、所畢業者。三、大學或獨立學院各系、所畢業,經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者。四、本條例施行前,依規定取得中等學校教師合格證書尚在有效期間者。」、同條例第26條規定「各級學校教師之聘任,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其程序如左: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除依法令分發者外,由校長就經公開甄選之合格人員中,提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聘任。」;再「本條例所稱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之規定。前項辦法發布施行前,已修習或修畢規定教育學科及學分之認定,依原有法令之規定。」、「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稱所修學科與擬任學校性質相關,依所修學科與職業學校性質相關對照表(附表二)之規定。附表二:所修學科與職業學校性質相關對照表『曾修習農業、理工、家事學院有關學系專門科目二十學分以上、大學農業、理工學院、家政學系或獨立學院畢業-家事職業學校』、『曾修習工學院、管理學院有關學系專門科目二十學分以上、大學商學院、管理學院或獨立學院畢業-商業職業學校』」、「各級學校延聘教師,應以審查合格之等級或檢定之類科為準。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初任教師應具有合格教師證明。專科以上學校初任教師,應於到職三個月內,報請審查其資格,除有不可歸責於教師之事由外,屆期不送審者,聘約期滿後,不得再聘;送審未通過者,應即撤銷其聘任。」,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九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教師法第3條規定:「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
專任教師適用之。」,其中所稱「專任教師」,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係指「各級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教師。」。查原告僅係台北師範專科學校畢業,僅有幼稚園合格教師資格,未取得上開教育法令所規定高級中等學校合格教師資格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揆諸前開法令規定,原告即非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稱之「合格教師」、「專任教師」,且此為法律規定,縱原告為被告學校受聘多年,亦不當然因此而取得上開教育法令之「專任教師」資格。故原告主張已擔任專任教師數年,基於善意信賴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應認其為合格教師、專任教師云云,即屬無據。
㈢雖證人 洪輝祥 即屏東縣屏榮高級中學教師兼輔導主任證述:
「(私立學校聘任的合格教師及非合格教師如何區分?)所謂合格教師或非合格教師是以83年師資培育法及84年教師法公布施行後所定的標準來判斷,在此之前並無所謂的教師甄試,中等學校只要具備專科以上的學歷就可以聘任,被聘任後只要符合審核標準就算是合格教師或試用教師,聘任之後也可以進修取得學分,然後取得合格教師的資格,縱使尚未取得合格教師資格也可以被聘為專任教師即編制內教師,因為當時的師資較為缺乏。」云云(見本院卷第108頁),但證人洪輝祥並非教育法令之主管機關,且其證述顯與上開教育法令抵觸,自無足採。故被告學校於87年8月1日起,將原告改為專任代理技術教師,係依據法令之行為,難認有何損及原告之權益,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七、原告是否有不假外出等違反人事規約之情事?被告學校雖辯稱:原告自94年2月18日起至94年11月25日止,連續14次每週五下午均藉故請事、病假、登記外出或不辦手續,擅離職守,從事與本職無關之私人活動,未經許可從事在職進修,違反被告學校人事規約云云。惟查:
㈠被告學校主張原告不假外出14次,固據提出其所製作之李雪
滿93學年度至今每週五下午上班明細表、考勤卡(見本院卷第47、63至71頁)為證,然徵之被告學校所提之考勤卡登載情形,被告學校主張原告不假外出14期日分別為94年2月18日、3月4日、4月8日、4月15日、5月6日、5月13日、6月3日、6月24日、9月2日、9月9日、9月30日、10月14日、11月18日、11月25日,除94年9月9日下午下班無打卡記錄外(見本院卷第68頁),其他時間均有上下班打卡紀錄,故被告學校之主張與事實不符,且原告僅有上開9月9日下午下班無打卡記錄,亦有可能係疏忽所致,尚難遽為推認原告有不假外出之情事。再縱認原告9月9日有不假外出之情事,亦未達被告學校人事管理辦法所規定之曠職累計達3日以上,而得解聘之標準。
㈡又徵之被告學校所提之教職員工請假單、私事外出記錄簿(
見本院卷第48至62頁)所載,原告請假均經被告學校之有關主管批可,亦難認原告有何違反人事管理辦法之情事。
㈢再學習為人類社會進步之動力,是以文明國家社會均提倡終
身學習,以各種方法鼓勵民眾參加學習,以期國家社會之進步。而原告所參加之中山大學第4期在職進修學分班,上課時間均排定在星期五下午、星期六全日、星期日全日等情,有中山大學課程時間表足憑(見本院卷第214至215頁)。
雖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其參加進修已經被告學校許可,惟原告利用假日或以請假方式參加進修,揆諸上開說明,實係符合國家社會之期待及利益。然被告學校人事管理辦法第17條卻規定:「在職進修(含夜間假日班)必需書面申請核可,違者自發生日起改為兼任或解聘(職)。」,甚至夜間假日在職進修非經被告學校許可,亦在禁止之列,實已嚴重妨害被告學校教職員之學習,而阻礙國家社會之進步,自屬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故應認上開第17條規定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自屬無效。是被告學校即不得以原告未經許可參加進修為由解聘原告。
㈣綜上,被告學校辯稱原告有不假外出等違反人事規約之情事,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八、被告解聘原告是否合法?原告與被告間的僱傭關係是否存在?㈠原告並無不假外出等違反人事規約之情事,詳如前述,故被
告學校自不得以此為由解聘原告。又原告雖於94年12月19日因罹患重鬱症至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就診,惟觀之被告學校之人事管理辦法或服務規約均無罹患精神病者得解聘之規定,且被告學校亦未舉證證明原告因罹患重鬱症而無法從事教師工作。再原告非合格之「專任教師」而不適用教師法之規定,詳如前述,亦為被告學校自認在卷。是被告學校援引教師法第14條第1項7款、第3項之規定,另辯稱原告罹患精神病為由而得解聘云云,自屬無據。
㈡又原告既非合格之「專任教師」而不適用教師法之規定,被
告學校卻援引依教師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3條之規定,主張原告無合格教師證書或資格,而不得聘任為代課或代理教師,已有未合。且該辦法僅適用於「中小學」,高級中等學校代課及代理教師之聘任,教育部另於92年4月9日以部授教中(人)字第0910520908號函發佈「高級中等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實施要點」,依據該實施要點第9條規定:「代理教師具有代理類(科)別合格教師資格者得比照專任教師核敘薪級,未具資格者比照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規定以學歷起支薪級核敘。代理教師待遇支給標準,比照專任教師之規定。但未具所代理類(科)別合格教師資格者,其學術研究費按八成支給。」,是依該實施要點規定,原告雖非教師法所稱之「專任教師」,但仍得為被告學校之代理教師,故被告學校辯稱原告無代理教師資格得解聘云云,實屬無據。㈢按學校與教師之聘任關係,在法律上屬僱傭關係。依民法第
488條第1項規定:僱傭定有期限者,其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51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學校之聘任係一年一聘,既為兩造所自承,被告學校於94年學年聘任原告為教師之聘任關係,已於該學年度結束時(即95年7月31日)歸於消滅。兩造間之聘任關係消滅後是否再續聘,其決定權在被告學校校長,原告並無請求被告學校續聘之權利,被告學校亦無續聘之義務。再原告既非教師法所稱之「專任教師」,自無適用教師法之餘地,是原告主張其非有違反教師法第14條規定之事由,被告學校即不得無故解聘或不續聘云云,亦屬無據。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95年8月1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315元,即無理由。
㈣綜上,本件原告與被告學校間聘任係一年一聘,兩造僱傭定
有期限,被告學校之解聘不合法,詳如前述,是兩造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即95年7月31日消滅,被告學校未對原告為續聘之表示,則原告自不得主張自95年8月1日後僱傭關係仍存在。另兩造雖對被告學校解聘原告是否曾經教師評審委員會開會決議一情,有所爭執,然被告學校之解聘事由既不存在,被告學校即不得解聘原告,故對是否曾經被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開會決議,本院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原告得否請求資遣費?㈠查私立各級學校之教師、職員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業經勞動
基準法之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7年12月31日以台(87)勞動一字第05960號公告在案,是原告主張比附援引勞動基準法之精神規定,被告學校應給付資遣費云云,即有未合。
㈡按私立學校法第58條第1項、第2項固規定:「私立學校董
事會應訂定章則,籌措經費辦理有關教職員工之退休、撫卹、資遣等福利事宜;該章則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前項章則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得另酌收學費百分之二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經費,連同董事會及學校提撥學費百分之一,共同成立全國性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除辦理退休、撫卹、資遣外,專戶儲存不得另作他用,未依規定辦理或予流用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即監督追回並追究有關人員責任。」,惟各級各類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之遴用資格,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私立學校法第5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主管機關依私立學校法第58條所訂定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所稱教職員,係指本校編制內現職合格專任有給職教職員,經陳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案者,此觀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1條、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揆諸上開規定,私立學校教師得適用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請領資遣費者,應係指已依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等教育法令取得教師資格之教師,原告既未依法取得教師資格,自不能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學校給付資遣費。況依被告學校服務規約第16條規定:「退休退職時,除向私校教職員保險單位及退消撫卹資遣基金管理委員會申領保險給付及退休撫卹資遣金外,不得向本校申領任何退休撫卹資遣金」,第17條規定:「未據參加第十六條所列之保險退撫資遣資格者退休退職時,不得向本校提出任何申領退休撫卹資遣金要求。」。是依被告學校之服務規約,原告亦不得向被告學校請求給付資遣費。故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學校給付1,212,615元資遣費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十、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何?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學校間聘任係一年一聘,聘任期間為自94年8月1日至95年7月31日,被告學校之解聘不合法,詳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依僱傭關請求被告學校給付,自屬有據。茲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爰分述如下:
㈠未給付薪資部分:原告主張自94年11月1日起至95年12月12
日止,原告每月薪資為43,315元,另兼夜間部導師費3,000元,超鐘點費9,790元,被告學校積欠11月份薪資56,105元,及12月份12日天之薪資22,440元(56105÷30×12=22440),共計78,545元,為被告學校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4頁),雖被告學校另辯稱已於94年12月6日解僱原告,所以從94年12月7日起之薪資原告不得請求云云。然被告學校於94年12月6日所為之解聘不合法,已詳述於前,而原告實際工作至94年12月12日,則為被告學校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學校給付94年11月1日起至94年12月12日止之薪資共計78,545元,即屬有據。
㈡94年度年終獎金部分:原告主張94年度之年終獎金為43,315
元,尚未領取之事實,為被告學校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8
5頁),而兩造之僱傭契約既仍存在,原告自得向被告學校請求給付94年度年終獎金43,315元。
㈢自94年12月13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之薪資部分:被告學校
於94年12月6日非法解聘原告,拒絕原告繼續任教,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學校受領勞務遲延,原告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並得請求報酬,是原告每月薪資為43,315元,另兼夜間部導師費3,000元,合計每月薪資46,315元,自94年12月13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之薪資合計324,205元(46135×7+46315×19/31=324205)。
㈣從而,原告依僱傭之法律關係,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未給付
薪資78,545元,94年度年終獎金43,315元,自94年12月13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之薪資合計324,205元,總計474,452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4,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月27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4,452元及自9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及價額均未逾500,000元,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被告學校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十二、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末此說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文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顏子仁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