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仲介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
原告乙○○被告戊○○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中旬仲介被告將屏東縣林邊溪、力力溪國有河川地五公頃之疏濬砂石開採權讓與訴外人丙○○,雙方約定被告應以估計可開採量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十元計算,給付原告仲介費二百五十萬元,詎該砂石開採工程即將結束,被告仍拒不依約履行,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十日即原告補充書狀繕本
二、被告答辯:原告雖曾透過訴外人己○○以仲介出讓河川砂石地開採權為由,與被告預立仲介契約,並就其報酬作成約定,惟被告從未因其介紹而與他人成立契約,自無庸支付仲介費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附以被告為「立同意書人」、訴外人己○○為「見證即代理人」而製作,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內容略載:「就林邊溪、力力溪河川疏濬砂石開採區案,其中有權代理轉讓面積伍公頃人戊○○,經乙○○仲介轉讓於丙○○。茲本人同意以每立方公尺計算,每立方公尺新台幣臺(壹)拾元,做為乙○○之仲介費用」等語之同意書所示被告及己○○之簽名、印章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告是否曾因原告仲介而與訴外人丙○○成立河川地砂石開採權讓與契約?
五、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上開同意書為己○○以被告代理人名義簽立並持交被告親簽等情,業據提出同意書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原告另主張於九十一年三月中旬仲介被告將系爭河川地五公頃之砂石開採權讓與訴外人丙○○,被告因原告仲介而完成交易,並取得丙○○交付之定金五百萬元,乃簽立系爭同意書予原告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原告乃聲請傳喚證人丙○○、己○○及負責擬具系爭同意書內容之人丁○○到庭證述,復提出據其主張為丙○○為繳納合夥開採砂石之基金,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將二十三萬元匯入原告帳戶之存摺節本為證。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曾仲介被告與丙○○就系爭河川地五公頃之砂石開採權成立讓與契
約,就其發生時間原表示為「九十一年三月中旬」(詳本院卷第三頁起訴狀、第十三頁補充書狀),嗣訴訟進行中又稱:伊是「九十一年一月間受邀喝春酒時」與丙○○初相識,次日即帶其前往系爭河川地現場,一、二天後他們就訂約,丙○○就付定金五百萬元云云(詳本院卷第三十七頁、第八十八頁筆錄),隨後又改為係「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至三月二十五日」為二人仲介,當時丙○○隨原告去看系爭土地就同意要買,隔幾天,即應戊○○請求付款到他指定的帳戶,丙○○並於三月二十六日將二十三萬元匯入原告帳戶(詳本院卷第一三五頁筆錄、第一三0頁存摺節本),是原告就其主張仲介被告與丙○○成立契約之時間為何,已有矛盾。
㈡又原告以前開存摺節本為證,主張丙○○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曾將其應負擔
每公頃五萬元之合夥開採基金其中二十三萬元匯入其帳戶,顯然已自被告取得系爭河川地開採權並有參與開採之事實云云。惟查,被告就前揭河川地原僅有其中十六甲之砂石開採權,並已於九十年十二月間讓與有意合夥開採之訴外人甲○○、 蘇嘉富侯富興高政明莊天賜 等人而非丙○○,嗣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始由蘇嘉富提供其中五甲(按一公頃約等於一.0三甲)由訴外人丙○○認股,丙○○除投資上開甲○○、蘇嘉富等人之合夥事業外,並未親自參與系爭河川地砂石之開採,遑論與被告訂有任何契約,業據證人甲○○及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綦詳(詳本院卷第六0頁至第六十六頁筆錄),應堪採取,另原告就上開同一合夥事務亦有參與並認股一.五甲,猶擔任該合夥之會計,負責收取包括丙○○在內之各合夥人就該合夥事務所繳納之基金一節,除經證人甲○○證述外,亦為原告所自承(詳本院卷第三十九頁、第六十二頁、第六十五頁、第六十六頁、第一三六頁筆錄),堪可採信,則丙○○既為上開合夥團體之成員,其依認股比例將應繳納之基金匯入合夥會計即原告之帳戶,原屬正當,尚難據以為認定其與被告間另有契約成立之依據。
㈢此外,原告又聲請傳喚證人即在系爭同意書「見證即代理人」欄簽名之人己○○
,及受原告委託擬具系爭同意書之人丁○○到庭證明其於系爭同意書製作前已經完成系爭仲介任務云云,惟依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當時蘇嘉富叫伊去找乙○○,表示乙○○要仲介這件事情,可能會成功,為怕拿不到仲介費,乙○○先行書立一張單子,要伊拿去給戊○○簽名,簽妥後,才要介紹買主出來...據伊瞭解她所書立那張單子內容,文義為如果有仲介成功,以每立方公尺十元給她的仲介費...該所稱土地並非先前被告讓與蘇嘉富等人該十六甲土地,是戊○○為了配合乙○○,另外又向其他地主下訂的十一甲半土地,惟嗣後原告不僅未仲介成功,猶連累伊為向被告交代而自行以妻子名義承受該十一甲半土地之權利等語(詳本院卷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八頁筆錄),與原告主張之事實迥異。另證人丁○○經本院訊問時,除表示僅受原告委託代為擬具系爭同意書之內容,既未參與所謂仲介事宜,全部處理過程中復未曾與被告謀面,就原告是否曾仲介被告與丙○○成立契約猶僅聽聞原告告知,並非本於親身見聞等語(詳本院卷第九十二頁筆錄),是其此部分證言之性質與原告自己之陳述無異,顯不足以做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另依系爭同意書文意,除關於報酬之約定只記載計算方式係以每立方公尺十元計,與一般對已完成之工作報酬多具體算出其數額以避免爭執之常情不符,其就被告身分之描述,猶記載為「有權『代理』轉讓面積伍公頃人戊○○」,該委託仲介轉讓之標的顯非原已歸屬於被告自己之權利,與前開證人己○○所稱係被告將原有十六甲土地之權利讓與蘇嘉富、甲○○後,另向其他地主下訂十一甲半土地之情節相符,是原告既不能證明丙○○除受蘇嘉富之邀而參與上開合夥開採砂石事業之投資外,尚曾自被告受讓上開河川地區其他部分土地之砂石開採權,其主張媒介被告與丙○○成立契約云云,即不足採。
六、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十日即原告補充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松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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