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69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69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九三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臺中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埔子小段八九五地號土地(持分五分之一)及其上農林作物,因被告辦理台中港特定區文九(五一)工程,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報經前台灣省政府准予徵收後,業以被告八十年五月十三日八十府地權字第○八四七二八號及八十一年十一月廿四日八一府地權字第二六二四二七號函分別公告徵收在案。惟被告於辦理同段八九四之一地號土地上農林作物查估時,誤將原告列為補償對象而核發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三七三、七五○元完竣,嗣該土地其他耕作人異議,經被告委由台中縣沙鹿鎮公所重新辦理複估,認原告並非該土地上農林作物之實際耕作人,其所領取之補償費應予追繳。至原告所有首揭土地上農林作物原查估補償費為五○八、一四八元,經台中縣沙鹿鎮公所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召集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 吳卿 之繼承人 吳昭吉吳棟 之繼承人 吳林利林阿美吳炮 等五人進行協調後,達成「同意依五等分分配補償費」之協議,核算後原告應領之補償費為一○一、六三○元。嗣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起,多次向被告陳情請求發給同段八九五地號土地上農林作物補償費一○一、六二九元,經被告再以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府地權字第○九一○四一九五八○一號、九十一年四月廿二日府地權字第○九一一○四三二五○○號、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府地權字第○九三○二○九八○六號及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府地權字第○九四○二六二七五七號等函知原告繳回上開溢領同段八九四之一號土地補償費三七
三、七五○元,另同段八九五號土地上農作改良物複估後,原告尚應領補償費一○一、六三○元,扣抵後尚需繳回溢領款計二七二、一二○元。因原告未予繳回,被告乃以九十四年十二月廿日府地權字第○九四○三五○○二六號函檢送移送書等相關資料,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辦理強制執行事宜。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
四七五、三○五元。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按原告原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埔子小段八九五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持分五分之一),自六十九年八月廿日遺產分割繼承後,即於其上種植約有一百四十株荔枝,至被徵收時止歷時十餘年。嗣該地經被告辦理徵收,徵收面積為○.七七一六公頃,則被告即應依此徵收面積發放徵收之土地及其上之農作改良物補償費。被告嗣後雖部分撤銷徵收該筆土地,並分割為同段八九五號及八九五之一地號(本地號土地已於原告繳回原領取之徵收補償費後撤銷徵收,面積二、六五三平方公尺),惟對於已徵收之農作改良物應不生影響。上開作物既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原告在場反對異議之情況下強制清除,已回復不能,而不得再行複估,則被告仍應依原徵收面積,依台中縣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核算補償金額。至應補償金額計算如下:7776÷1000(平方公尺)×70(株樹)×4400(補償單價)×1/5(應有部分)=475305(元)。再者,被告辦理系爭農作物徵收補償時,曾委託沙鹿鎮公所進行查估,被告亦曾於砍除後到場複勘,依當時原告清點結果,其上確有一百四十株荔枝,每株以四千元計算計約五十餘萬元。原告與其他土地共有人雖經調解按持分比例獲分配補償費約十萬餘元,惟其上農作物多為原告栽種,故大多數補償費應由原告受領,原告乃依台中縣地上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而為本件請求。又原告固於同段八九四之一地號土地受領三十七餘萬元補償費,惟此究屬另案,與本件補償不足之四十七餘萬元部分無關。原告縱無權受領上開三十七餘萬元補償費,然兩相加減後亦仍不足十萬餘元,被告就不足部分仍應另予補償。況被告違法重新分配於原告之系爭土地上農作改良物補償費,其金額為一○一、六三○元,在仍有爭議未決下,被告未依法辦理提存,自行主張抵銷,且認定原告仍須繳回溢領之金額二七二、一二○元,惟對不確定之權利,何來抵銷之主張?原告應受領之農作改良物補償費應待鈞院裁判確定後,與原誤領之他地號農作改良物補償費相抵,是否有溢領之情形方可確認。在補償金額未確定之情形下,被告應停止強制執行,並撤回對原告執行之移送書。
二、本件係因被告作業錯誤,發放系爭土地之全部農作改良物補償費五○八、一四八元於第三人吳卿(已死亡),未將真正權利人之原告列為補償費受領對象所致。是被告對吳卿所為之農作改良物補償費估算,並不及於原告,被告應另行對原告就系爭土地農作改良物重行估算,始為適法。被告不行此等程序,僅願以原發放予吳卿之農作改良物補償費,改平均分配予其他之土地共有人,未踐行實質調查程序,實有怠忽職責之處。故被告原公告發放對象既有錯誤,自應撤銷原處分,再行調查並踐行公告通知等程序後,重為正確之處分。被告未為此等程序及處分,竟強制清除原告之農作改良物,已違法侵害原告財產權。原告既未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上之農作改良物補償費爭議達成協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為實施調查或勘測,應於七日前通知其所有權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被告誤發系爭土地上農作改良物補償費予第三人,嗣後竟以發放予該第三人之補償費金額,未經真正權利人之同意,欲直接改發放於原告及其他真正權利人,除未遵前述程序規定外,亦未另以處分通知原告,自不生行政處分之效力。又原告與其他四名土地共有人雖於沙鹿鎮調解委員會作成調解,然原告僅同意依土地持分比例分配農作改良物補償費爾,對於原查估之補償費總金額並未同意,且未列為調解內容,該調解書亦未經法院核定。況此等調解事項牽涉行政機關發放補償費對象之行政處分,被告所為農作改良物補償費為公法事件,應查明真正權利人、金額為何,非為可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調解之事項,故沙鹿鎮調解委員會所為之調解,自不生拘束原告及被告之效力。被告依未合法成立之調解書據以發放農作改良物補償費,顯屬違法。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雖訴稱對原查估之補償費總金額並未同意等語,惟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土地權利利害關係人對於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而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給之。本件原告並未於公告期間以書面向被告提起異議,則被告所公告之補償金額即告確定。是被告於公告期滿後據以發放系爭土地上農作改良物補償費五○八、一四八元予原查估之應受補償人吳卿(業經領訖),並無不當。惟事後因原告陳情吳卿並非實際耕作人,受委託查估機關沙鹿鎮公所遂重新辦理複估,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召開調解委員會,召集原告、吳卿之繼承人吳昭吉、吳棟之繼承人吳林利、林阿美及吳炮等五人協調後達成協議,由五人均分此筆農作改良物補償費,核算後原告應領補償費一○一、六三○元整。而吳卿溢領款額四○六、五一八元業於九十一年十月廿四日繳回,並由吳棟之繼承人吳林利、林阿美及吳炮等三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分別具領一○一、六二九元,一○一、六二九元及一○一、六三○元完畢。
二、又依內政部七十一年四月八日七一台內地字第七三六七四號函,關於被徵收土地之農作改良物,補償費或遷移費發給對象之認定問題,應以調查之實際耕作人為公告之受補償人,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由該受補償人具結領取。如公告期間有人提出異議,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約集當事人予以協調,達成協議者,按協議結果發給,協調不成者,則由其自行訴請司法機關裁決。是系爭土地原地主為吳卿等十三人共有,其地上農作改良物補償費原查估應受補償人為吳卿,其補償費五○八、一四八元為吳卿領取完竣。嗣被告辦理拆除整地工程時,原地主吳棟等五人表示該地上物農作物為五人分五區種植,應由五人各領取五分之一,非屬一人獨有,經沙鹿鎮公所委託測量公司查估調查,並經該所召集相關當事人達成協議由原告等五人各領取五分之一補償費在案,是該農作補償費被告並無「發放有誤」之情事。再者,依原查估紀錄所載,當時系爭土地其上確植有荔枝一百三十株,每株以
三、二五○元計算,包括其他農作物,總計補償費應為五○
八、一四八元。該等荔枝固均由原告栽種且原得受領多數補償費,惟原告既與其他土地共有人經調解同意依持分比例分配,即生調解效力。況於調解時業經提醒並告知如僅獲十萬餘元分配是否合理等情,惟當時原告應係誤認其既於同段八九四之一地號土地受領三十七餘萬元,故認條件合理並接受該調解結果,自不容反覆。
三、按農林作物之補償費係以該筆土地上實際耕作者為補償對象,此為內政部七十一年四月八日七一台內地字第七三六七四號函所明示。惟坐落同段八九四之一地號土地上農作改良物於查估當時,誤將原告列入補償對象,並由原告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具領補償費三七三、七五○元整完竣。經其他實際耕作人提出異議並由沙鹿鎮公所辦理複估後,因原告非該筆土地地上農作物之實際耕作人,被告乃分別以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八六府地權字第一○六一二二號、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府地權字第○九一○四一九五八○一號、九十一年四月廿二日府地權字第○九一一○四三二五○○號、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府地權字第○九三○二○九八○六號及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府地權字第○九四○二六二七五七號函知原告繳回,此有被告檔卷附雙掛號回執可稽,惟迄今均未獲原告繳回該溢領款額。是同段八九四之一地號土地上農作改良物既非屬原告所有,其已具領之補償費三七三、七五○元即屬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應依相關之規定返還被告。另系爭土地上農作改良物複估後,原告尚有應領補償費一○一、六三○元,惟經扣抵後尚需繳回溢領款計二七二、一二○元。被告遂因原告違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追繳溢領之款額,並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提起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當。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埔子小段八九五地號土地(持分五分之一)及其上農林作物,因被告辦理台中港特定區文九(五一)工程,於七十七年間報經前台灣省政府准予徵收,其在該土地上種植約有一百四十株荔枝,該作物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強制清除,已回復不能,而不得再行複估,被告仍應依原徵收面積,依台中縣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核算補償金額。應補償金額計算如下:7776÷1000(平方公尺)×70(株樹)×4400(補償單價)×1/5(應有部分)=475305(元),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該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
二、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持分五分之一)及其上農林作物,因被告辦理台中港特定區文九(五一)工程,於七十七年間報請台灣省政府准予徵收後,並經被告八十年五月十三日八十府地權字第○八四七二八號及八十一年十一月廿四日八一府地權字第二六二四二七號函分別公告徵收(卷三四及三五頁)。因被告於辦理同段八九四之一地號土地上農林作物查估時,誤將原告列為補償對象而核發補償費三七三、七五○元,並由原告領取(卷三六頁),嗣該土地其他耕作人異議,經被告委由台中縣沙鹿鎮公所重新辦理複估,認原告並非該土地上農林作物之實際耕作人,以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八六府地權字第一○六一二二號函原告,其所領取之三七三、七五○元補償費應予追繳(卷五三頁)。另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農林作物原查估補償費為五○八、一四八元(卷八四頁調查估計表),經台中縣沙鹿鎮公所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召集原告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即吳卿之繼承人吳昭吉、吳棟之繼承人吳林利、林阿美及吳炮等五人進行協調後,達成「同意依五等分分配補償費」之協議(卷三九至四十頁召集會議通知及協調會紀錄),核算後原告應領之補償費為一○
一、六三○元。嗣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起,多次向被告陳情請求發給同段八九五地號土地上農林作物補償費一○一、六二九元,經被告再以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府地權字第○九一○四一九五八○一號、九十一年四月廿二日府地權字第○九一一○四三二五○○號、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府地權字第○九三○二○九八○六號及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府地權字第○九四○二六二七五七號等函知原告繳回上開溢領同段八九四之一號土地補償費三七三、七五○元,另同段八九五號土地上農作改良物複估後,原告尚應領補償費一○一、六三○元,扣抵後尚需繳回溢領款計二七二、一二○元(卷四一至
四二、四六至五二頁),因原告未予繳回,被告乃以九十四年十二月廿日府地權字第○九四○三五○○二六號函檢送移送書等相關資料,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辦理強制執行(卷四三至四四頁)。
三、按「...關於被徵收土地上之農作物改良物,補償費或遷移費發給對象之認定問題,議定如下:訂有三七五租賃契約者、以承租之耕作人為公告時受補償人。無租賃關係之佔耕借耕者及非三七五租約之一般租賃者以調查之實際耕作人為公告之受補償人,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由該受補償人具結領取。如公告期間有人提出異議,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約集當事人予以協調,達成協議者,按協議結果發給,協調不成者,則由其自行訴請司法機關裁決,并將該項補償費提存待領,惟應在提存書面註明爭議情形,俟司法機關裁決後,由真實之所有人領取。」經內政部七十一年四月八日七一台內地字第七三六七四號函釋有案。該函釋係內政部本於主管機關權責,為解決被徵收土地上之農作物改良物,補償費或遷移費發給對象之認定問題,對於被徵收土地之農作改良物補償費公告期間,如有人提出異議,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約集當事人予以協調,達成協議者,按協議結果發給,協調不成者,則由其自行訴請司法機關裁決,兼具當事人協商及法定程序,並無違反徵收補償法律之規定意旨及精神,得予援用。是被告以系爭土地原地主為吳卿等十三人共有,其地上農作改良物補償費原查估應受補償人為吳卿,其補償費五○八、一四八元為吳卿領取後,嗣被告辦理拆除整地工程時,原地主吳棟等五人表示該地上物農作物為五人分五區種植,應由五人各領取五分之一,非屬一人獨有,經台中縣沙鹿鎮公所委託測量公司查估調查,並經該所召集相關當事人達成協議由原告等五人各領取五分之一補償費,金額為一○
一、六二九元,有如上述,是原告既與系爭土地其他土地共有人,經調解同意依持分比例分配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對於原告所應領取之補償費,即生調解效力,應受該調解方案之拘束,另該調解係依上開內政部函釋意旨辦理,而非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所辦理之調解事項,自不以將該調解方案送法院核定為必要,原告又未對系爭土地補償費查估之數額,及該調解方案其應領取之金額,向被告表示不服,並於法定期間提起行政救濟,事後自不得為不同之主張,要求被告給付超出上開調解方案之系爭土地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一○一、六二九元以外之數額。原告稱上開台中縣沙鹿鎮公所作成之調解,其僅同意依土地持分比例分配農作改良物補償費,對於原查估之補償費總金額並未同意,且未列為調解內容,該調解書亦未經法院核定,對原告不生效力,自無可取。
四、至被告辦理同段八九四之一地號土地上農林作物查估時,誤將原告列為補償對象而核發補償費三七三、七五○元,並由原告領取,此為原告所不爭,原告所具領之該補償費,自屬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上農作改良物複估,並經原告與其他土地共有人達成調解,原告應領取系爭土地農作改良物補償費一○一、六三○元,被告主張二者抵銷之,扣抵後原告需繳回溢領款計二七二、一二○元,並經被告以上述函件多次催繳,亦屬有據。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土地原徵收面積,並依台中縣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核算補償金額,給付其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四七五、三○五元,難認其對被告有此請求權,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關於本件其他陳述,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許金釵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鼎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