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63號、第22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爰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剪刀壹把、油壓剪壹支(均未扣案)、扣案之棉質手套伍雙、鐵條拾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2年度易字第
3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2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其與 吳建德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64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94年12月13日上午10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起訴書誤載為「鐵剪」、未據扣案),共乘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相偕前往設於屏東縣○○鄉○○路○○○號「有連飼料公司」內,由其踰越圍牆入內,持上開剪刀竊取該公司之電纜線(約16.5公斤),吳建德則在外把風;又連續於同日13時許,乙○○、吳建德2人以同上方式再度攜帶兇器剪刀行竊,竊得電纜線
12.5公斤。嗣於同日15時許,渠2人將燒去塑膠外皮之電線載運至高雄縣○○鄉○○○路資源回收場準備變賣之際,遭巡邏員警查獲,惟乙○○當場逃逸(上開事實另列於附表編號①)。
㈡其與 劉文義 (業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83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2月確定)又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②至⑫之時間,由劉文義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並攜帶渠等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起訴書誤載為「鐵剪」、未據扣案)、鐵條10支,並配戴手套,相偕前往如附表編號②至⑫所示之地點,由乙○○將鐵條插於電桿上攀爬而上,再持油壓剪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架設之供電設備銅玻璃電線,劉文義則在下方把風,並將剪斷之電線收拾綑綁,得手後渠2人則持美工刀將銅玻璃線之塑膠外皮削去,再變賣予甲○○所開設位於高雄市○○區○○街○○號旁空地之資源回收場(甲○○故買贓物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所得朋分後花用殆盡。嗣於95年11月13日18時30分許,渠等載運竊得附表編號⑫所示之銅玻璃線,行經屏東縣○○鄉○○村○○道路時,遭巡邏員警盤檢而查獲,起獲竊得之電線
3梱(共約250公尺、44公斤,業經台電公司屏東區服務處人員 唐春諒 領回),並扣得行竊所用之手套5雙、鐵條10支(其餘扣案之美工刀1把則屬事後處理贓物所用,尚非行竊工具),惟乙○○又當場逃逸,嗣經員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臺南縣警察局移送及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吳建德、劉文義於警詢中供稱、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 吳儀賢 (「有連飼料公司」人員)、及台電公司人員 盧政宏 、唐春諒、 林國雄 就失竊情節指述綦詳,且有事實欄㈠部分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查獲照片(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警卷)、事實欄㈡部分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台電公司屏東區處外線設計圖、現場照片(見偵字第6863號卷、台南縣警察局警卷)在卷可稽,復有手套5雙、鐵條10支及美工刀1把扣案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被告事實欄一、㈠部分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關於量刑前之決定應適用法律階段,須綜合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始得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應適用之構成要件、加重減輕事由等相關新舊法律,再依所決定適用之新舊法,依法量刑(最高法院24年度刑庭總會決議㈡、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
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茲因被告實欄一、㈠部分先後2次加重竊盜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僅論以1罪,然依修正後法律規定,應論以數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係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被告。
⒉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
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論處。
㈡查被告於行竊所用之剪刀、鐵條、油壓剪等工具,於客觀上
均具有危險性,且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均足供兇器使用,故核被告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又附表編號②至⑫部分竊取台電公司供電設備銅玻璃線部分,應依電業法第105條規定,各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被告與吳建德就事實欄一、㈠犯行、被告與劉文義就附表②至⑫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關於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①)之2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2年度易字第3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2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均屬累犯,分別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①)部分遞予加重之。被告所犯附表編號①至⑫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等前科(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正值壯年,未思以正當途徑且憑藉勞力獲取財物,竟一再竊取他人電纜線、台電公司供電設備銅玻璃線變現花用,不僅對被害人造成財產上損害,更對民生用電致生影響危害程度非輕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行竊所用之剪刀1把、油壓剪1支及扣案之棉質手套5雙、鐵條10支,業據被告供稱:剪刀、鐵條為伊所有、油壓剪、手套則係共犯劉文義所購買等語在卷,堪認分屬被告及共犯所用之物,至上開剪刀及油壓剪雖未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之美工刀1把,則係被告於竊得台電公司銅玻璃線後後削去塑膠外皮所用,要僅屬事後處理贓物之工具,既非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敏芳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得財物│所犯罪名│宣告刑│││(民國95年)│(屏東縣)││(刑法)││├──┼───────┼────────┼──────┼─────┼────┤││12月13日10時許○○○鄉○○路513│電纜線各為│共同連續犯│有期徒刑││①│、同日13時許│號「友連飼料公司│16.5、12.5公│刑法第321│10月,剪││││」內│斤、│條第1項第│刀1把(││││││2款、第3│未扣案)││││││款攜帶兇器│沒收。││││││、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②│10月2日至│南州鄉佛山寺一│台電公司之銅│共同犯刑法│有期徒刑│││10月27日間某日│支分#47-A3、│玻璃線(以下│第321條第│8月,油││││A1-A1A1│標的均同)約│1項第3款│壓剪1支│││││554公尺│攜帶兇器竊│(未扣案││││││盜罪,累犯│)、扣案│││││││之手套5│││││││雙、鐵條│││││││10支,均│││││││沒收。│├──┼───────┼────────┼──────┼─────┼────┤│③│10月2日至○○○鄉○○○段│約454公尺│同編號②│同編號②│││10月30日間某日│新埤幹28L分│││││││12A1-A3、A5-A7││││├──┼───────┼────────┼──────┼─────┼────┤│④│10月2日至○○○鄉鎮○段│約769公尺│同編號②│同編號②│││10月30日間某日│新埤幹93L分15│││││││17、11分1-A1│││││││、11分6-A3││││├──┼───────┼────────┼──────┼─────┼────┤│⑤│10月2日至○○○鄉○○○段│約769公尺│同編號②│同編號②│││10月31日間某日│新埤高幹93L11分│││││││分3-6、6-A3││││├──┼───────┼────────┼──────┼─────┼────┤│⑥│10月2日至○○○鄉○○○段│約315公尺│同編號②│同編號②│││10月31日間某日│佛山寺一支41L│││││││15A1-A4、A1-│││││││A1A1││││├──┼───────┼────────┼──────┼─────┼────┤│⑦│11月1日至○○○鄉○○○段│約508公尺│同編號②│同編號②│││11月8日間某日│47號羅經圈高支│││││││44右6-11、9-A1││││├──┼───────┼────────┼──────┼─────┼────┤│⑧│11月6月至○○○鄉○○段│約453公尺│同編號②│同編號②│││11月9日間某日│317-1地號同安│││││││幹33L17-R2││││├──┼───────┼────────┼──────┼─────┼────┤│⑨│10月15日至○○○鄉○○○段│約266公尺│同編號②│同編號②│││11月9日間某日│佛山寺一高支│││││││41L5A2-A4││││├──┼───────┼────────┼──────┼─────┼────┤│⑩│10月間至│潮州鎮潮鳳幹#│約531公尺│同編號②│同編號②│││11月13日間某日│44R7-A3││││├──┼───────┼────────┼──────┼─────┼────┤│⑪│10月1日至│萬巒鄉萬巒圖│(60m/m2)約│同編號②│同編號②│││11月12日間某日│566號四塊厝分│267公尺、(││││││17-21│22m/m2)約│││││││133公尺│││├──┼───────┼────────┼──────┼─────┼────┤│⑫│11月13日│林邊鄉永樂村│約250公尺│同編號②│同編號②│││18時20分許│產業道路佛山寺│││││││一支27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許倬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