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6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635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肆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零壹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
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2,488元,及其中140,181
元自民國97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19.
97計算,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原告言詞辯論中變更請求為被告
應給付142,488元,及其中140,181元自97年7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為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經89年4月25日
財政部台財融字第89711126號函核准在案;又原告分別於92
年1月3日將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將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
變更公司名稱。另於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
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合先敘明。被告與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持用VISA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於額度範圍
內至各特約商店消費或預借現金,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
、第15條規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
息。詎被告尚積欠帳款本金140,181元、已到期利息2,301元
,合計142,488元未清償,為此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
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契約、帳務資料影本及消費繳款資料各1份為證,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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