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家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聲再字第1號聲請人 楊麗萍 上列聲請人因與 楊文維 間請求 塗銷 繼承登記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本院105年度家聲更㈠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05年度家聲更㈠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而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以106年度台抗字第1302號裁定(下稱1302號裁定)認其抗告無理由駁回而告確定,並於107年1月8日送達聲請人,有最高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而聲請人於107年2月6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1頁收狀戳),尚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與相對人楊文維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原確定裁定駁回。然原確定裁定未參酌伊所提出之原法院102年度家救字第183號裁定、103年度家救字第117號裁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117號裁定、105年度台聲字第598號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1250號裁定、伊公司薪資證明、房屋租賃契約、銀行存摺、原法院規費繳款單、原法院102年5月31日100年度家訴字第263號裁定、 楊麗雪 先行借用其應繳裁判費之借據、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通知及繳納收據、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34號裁判(聲請人誤載為判例)、105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90年度台上字第90號裁判(聲請人誤載為判例)、本院105年度更㈠字第1號裁定、104年度家聲字第30號裁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02號裁定等相關證據(見本院卷第13-44頁),即逕行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顯有違反104年7月6日修正施行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甚明,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條第13款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及同法第497條之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規定,爰依同法第507條規定,聲請再審,求為廢棄該確定裁定等語。
三、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查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未參酌伊所提出之法律扶助基金會依規定代墊費用之通知及收據,即逕行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顯有違反104年7月6日修正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云云。惟抗告人前對原確定裁定提起抗告時,業已主張該事由,有民事聲明抗告狀在卷可按(見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抗字第1302號影卷第17頁),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不得再本於該事由聲請再審。
四、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即當事人主張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查聲請人僅一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然未證明該等證據有何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之情形,並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則聲請人逕依本款規定聲請再審,即難採憑。
五、再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情形者,固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然該條係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而為之規定,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定,既係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準用。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621號、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參照)。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之本案訴訟事件係與相對人間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因不服原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63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102年度重家上字第46號),經原法院核定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4,826,999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原法院裁定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足見原確定裁定,係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而聲請人亦對原確定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302號裁定認其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有該裁定可按(見本院卷第44頁)。準此,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於法有違。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賴淑芬法官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書記官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