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原交上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交上易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盧新榮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交易字第79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盧新榮於民國106年4月22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6瓶後,明知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於106年4月23日上午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沙崙里臺61線平面PB59處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8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盧新榮(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0頁反面),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頁),足認被告於上揭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補強證據為佐,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原桃交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被告前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竟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2毫克之狀態下,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危害行車安全;另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顯見其未因前案之判刑獲取教訓,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且已深知悔意,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量刑所參考之因素,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且觀諸被告前即多次公共危險判處徒刑在案,卻仍不知悔改,又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始終無法抗拒服用酒類後騎車之犯行,本應予非難,且無何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審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暨被告為累犯,而為量刑,就其所犯公共危險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事,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以請求從輕量刑等情云云,難認有理由。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黃雅芬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志安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