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43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芝儀選任辯護人王東山律師
林孝甄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13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訴字第3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芝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更正:陳芝儀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年成員(下稱該成員)欲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與該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陳芝儀向 孫志成 (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惟陳芝儀與孫志成並無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詳後述)約定以新臺幣(下同)數千元為報酬,孫志成則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13日不詳時間(起訴書誤載為104年10月15日),至新北市○○區○○路○段○號華南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下稱華南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在上開華南銀行門口,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印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陳芝儀,陳芝儀又將上開孫志成華南銀行帳戶之印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成員。嗣該成員於同年10月15日晚上9時30分許致電 胡珮凌 ,佯稱:胡珮凌先前透過網路購物,至超商提貨時,因店員勾選訂單錯誤,以致銀行將會自動從胡女帳戶中扣款,需至提款機撤銷訂單云云,使胡珮凌陷於錯誤,而依該成員指示,於當日晚上10時29分許,至臺南市○區○○路○段○號臺南西門路郵局,以自動提款機匯款29,985元至孫志成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隨後,該成員欲提領上開款項時,發現孫志成已因故先辦理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掛失與印鑑變更,致無法提款,遂再透過陳芝儀聯絡孫志成,於翌日上午10時27分許,至上址華南銀行,由孫志成以臨櫃提款之方式,將前開胡珮凌之匯款提領一空,並交由陳芝儀轉交給該成員使用。嗣胡珮凌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證據補充:被告陳芝儀於本院106年4月21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年度臺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此類犯罪型態,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或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者;或有負責提領款項者;或有前階段蒐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上開各環節是否於本案確係存在,審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經查,孫志成於偵查中供稱:被告說朋友要匯錢進來,向伊借華南銀行帳戶,被告後來說錢已匯入,叫伊提領2萬多元,伊領回交給被告等語(見偵字第1161號卷第10
8頁、第110頁),被告復於偵查中供稱:孫志成因缺錢花用而開設帳戶,並請 託伊 代為出售, 伊有 將賣得帳戶的價金幾千元交給孫志成,孫志成在發現有一筆款項入帳後,曾一度辦理帳戶遺失,想要將帳戶內的錢領走,後來伊要求孫志成將錢領出等語(見偵字第1161號卷第169頁至第170頁),足見被告並未將該成員欲詐騙他人金錢之事告知孫志成,尚不能依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認孫志成與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僅與該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核被告陳芝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該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然本於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本院復於準備程序時併予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本院106年4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與該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不僅提供孫志成之帳戶供詐騙使用,甚且委請孫志成協助取款,使告訴人胡珮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1萬元,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法院給予自新機會等語,有刑事陳報暨撤回告訴狀、和解契約書及匯款單各1份在卷可憑,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幫母親做攤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1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本案宣示判決前,已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本院自無從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併此指明。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受騙金額29,985元,已由該成員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被告並未分得任何犯罪所得或獲取其他利益,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遍查全卷亦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被告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