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1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沈信宗 選任辯護人 崔駿武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認定 黃絜瑩 於民國100年8月31日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紅包予聲請人沈信宗時,並不知聲請人生病,而認該2000元非屬慰問金,此認定核與事實相違。依黃絜瑩於101年4月3日審判中陳稱:100年8月31日因見聲請人胃不舒服而給2000元買補品等語。而關於黃絜瑩行賄聲請人乙節, 黃淑玲 供稱:黃絜瑩原係將賄款以白色信封袋交付,後因里長反應白色不好看,才改成牛皮色薪水袋交付等語。惟查,聲請人於101年3月9日陳稱:黃絜瑩於100年8月31日傍晚見面時係交付伊一個「紅包」,裡面是2千元,並祝伊早日康復,就離開了等語。核與黃淑玲稱:賄款係以白色或是牛皮紙袋包裝等情,並不相符。則黃絜瑩於100年8月31日交付給聲請人之「紅包」,究竟屬於工程賄款,抑或係因知悉聲請人生病而準備之慰問金?已非無疑問。
(二)黃絜瑩於第一審證稱:伊與聲請人於100年8月31日之監聽譯文內,所稱「算一算」等語,係指之前有一筆「清水溝費用」,經里幹事寄放在聲請人處,聲請人有請伊過去拿,伊說等消毒費用核撥下來時,再一併跟聲請人拿等語。而里幹事 劉淑美 於偵查中亦證稱:1萬元以下的費用原則上係撥給聲請人,由聲請人交給廠商等語。劉淑美所提款之農會存摺明細亦顯示,除消毒費用9900元係因聲請人當時經常往返醫院,而改以「開行庫票」方式,由黃絜瑩前來領取外,其他經費均係以現金交付給聲請人。且農會帳戶明細顯示,100年8月12日確有一筆現金7600元註記「清水溝」。是該筆7600元究竟是否為黃絜瑩施作清水溝工程費用?該7600元現金是否核撥下來後,即交由聲請人代為轉交黃絜瑩?此節涉及黃絜瑩證稱:其與聲請人聯繫「算一算」係指要與聲請人結算清水溝費用乙節是否屬實,自應向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調取該部份證據資料以明,此部分證據資料為審判時未曾調查,具有新規性,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之蓋然性存在,自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
(三)證人 施哲義 於100年8月31日確有在場親見黃絜瑩表示係因聽聞聲請人生病而給予紅包。施哲義為原審判決即已存在,惟於原審漏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具有新規性,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之概然性存在,自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
二、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採酌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而作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證據縱屬對被告有利,而未採納,此係有意不採信其證明力,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當事人如僅係對證據證明力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聲請意旨謂:依黃絜瑩、黃淑玲及被告之陳述,黃絜瑩於100年8月31日交付給聲請人之「紅包」,究竟屬於工程賄款,抑或慰問金?尚有疑問云云,僅係聲請人對證據證明力所持不同之評價,而憑己意對於法院之取捨證據結果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再執詞而為爭執,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要件不合,自不能憑為本件聲請再審之事由。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復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此規定,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須因此足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倘再審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許再審之餘地。聲請意旨所陳:應向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調取7600元費用部份之證據資料,以釐清黃絜瑩證稱向劉淑美領取消毒費用9900元後,與聲請人聯繫「算一算」係指要與聲請人結算清水溝費用乙節屬實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就黃絜瑩於100年8月31日前往里辦公室之原因,業於理由內說明略以:本件從時間順序勾稽,黃絜瑩從劉淑美處取得消毒工程款面額9,900元支票,存入銀行經票據交換於100年8月31日可動用後,於同日15時17分許,與聲請人聯繫並於當日傍晚至新北市板橋區港尾里辦公室,將消毒工程回扣二成即2,000元現金交付聲請人,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又黃絜瑩於100年8月31日15時17分許與聲請人以行動電話通話,黃絜瑩稱:「里長,你有在辦公室嗎?我那個消毒的錢請到了,我想過去跟你算一算。」等語;黃絜瑩係明言:「消毒的錢請到了,我想過去跟你算一算。」等語。亦即黃絜瑩已領得消毒費用之款項,欲與聲請人結算,並非為結算清水溝費用。 故渠 等所稱:要來算清水溝費用7,600元云云,並非可採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8至9頁(1)、(2)之說明)。黃絜瑩前往里辦公室之原因,既非為與聲請人結算清水溝之費用,則聲請意旨請求調取前揭證據資料部分,不論單獨或結合卷證資料判斷,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上開事實,依上開說明,即與再審之要件不符。
四、聲請人提出施哲義之證據方法,固為原確定判決所未及審酌,而屬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惟原確定判決已認定:黃絜瑩於警詢、偵查中均已陳述:不知聲請人曾於000年0生病開刀等情。衡之常情,黃絜瑩與聲請人非親非故,復未有何特殊情誼,竟在對於聲請人罹病開刀之事毫無所悉之情況下,僅因見聲請人腸胃不適熬煮稀飯,即慷慨致贈2000元,殊違常理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3)之說明)。亦即,原確定判決已認定:黃絜瑩僅因見聲請人腸胃不適熬煮稀飯,即致贈2000元乙節,殊違常理,不可採信。聲請人以施哲義在場聽聞黃絜瑩係因聲請人生病而給予紅包等情,進而舉施哲義為證據方法,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黃絜瑩交付2000元予聲請人,並非因見聲請人生病而為贈與乙節,既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則聲請人欲傳喚施哲義作證,不論單獨或結合卷證資料判斷,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依上開說明,即與再審之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聲請再審之事由,或不符再審要件,或經本院單獨或與原確定判決先前已存在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難認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聲請人得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規定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林海祥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