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23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233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參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壹萬陸仟貳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二
十六條後段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
出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在卷可稽,按諸上開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二
十八日與原告簽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以原告所發之現
金卡為工具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係依固定
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日計息,貸款手續費由被
告負擔。還款方式自首次動用日(已還清貸款者為再動用日
)之翌日起算,第三十五日為還款日,嗣後並以每三十五日
為一還款週期,還款週期中,於授信額度內再動用時,以再
動用前應還款之日為還款日。未依規定繳納款項或契約已到
期或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者,同意延滯期間之利率改依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按日計付延滯利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在還款期
限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十一萬六
千二百七十七元,及自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五年二
月二十三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二千零
三十五元,且就前述本金債權自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至清償
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之利息。被告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貸款
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書(經核對原本無訛,以影本附卷)、貸還款交易明
細表及被告戶籍謄本各一件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
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廖建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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