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19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196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鄉城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
、設定權利範圍萬分之三十七;暨其上建號台南市○區○○○段
二三四七七建號、設定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台南市○區○○
○○街○○○號七樓建物,以民國八十八年東資地字第0三0六
九四號收件,登記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存續期間自民
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至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止,權利價值
為本金新台幣壹拾萬捌仟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向被告公司購買坐落台南市○區○○
○段○○○○○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37;暨其上預售屋即建
號台南市○區○○○段23477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區○
○○○街○○號7樓建物(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約定就不動
產買賣價金其中新台幣(下同)96,000元部分,以無息分期
清償,並就系爭不動產以民國(下同)88年東資地字第0369
4號收件,登記日期為88年11月30日,存續期間自88年11月3
0日至90年5月30日止,權利價值為本金108,000元之抵押權
設定登記;原告並簽發付款人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永康分行,票面金額為6,000元之支票16紙予被告公司,以
供擔保。上開16支票屆期均已兌現,原告就系爭不動產96,0
00元向被告公司無息分期貸款,業已全數清償完畢,為此訴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土
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存摺明細、支票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函詢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取原告於上開
銀行開立之支票存款00000000000000帳戶往來明細,核屬相
符,此有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31日(95)慶
銀康字第325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
時消滅,民法第307條定有明文。是以抵押權為擔保物權,
抵押權之成立,以債權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
亦不成立,此即抵押權之從屬性,則債權若因清償而消滅時
,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其抵押權亦隨之消滅。本件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價金,依原告提出支票影本、存摺明細,及本
院函查原告之支票存款往來明細足證,本件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既已清償而消滅,依前開法律規定及抵押權之從屬性
,系爭抵押權亦隨之消滅,被告自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抵押權人即被告塗銷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蔡蘭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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