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5772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偉華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柒佰捌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約定書第12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5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8年6月29日止分期平均攤還
本息,利息按年息9.99%固定計付,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前繳款,如延遲還本或利息者,則自應付帳單日之次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
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年息20%計付違約金,
且如有1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餘債務應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11月30日起即未再依約按時攤還本
息,依上開約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借款本
金114,786元,及自94年12月1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及
違約金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貸申請
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