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重簡字第2359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久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即清算人 丁○○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戊○○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己○○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參萬零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久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葉公司)業經經濟部以
95年4月10日經授中字第0953469146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
案,該公司業經解散,惟尚未向管轄法院完成聲報清算人及
清算完結程序,而該公司復未經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全體董事即丁○○、戊○○、己○○
為清算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丁○○、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93年9月2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1,000,000元,並載明利息自發票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75計算及免除成作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
遵期提示,竟未獲完全付款,屢經催討,截至94年5月10日
止,尚積欠本金4,930,520元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及本院94年裁全字第5643號裁定各1件
為證。被告丁○○、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被告久
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己○○雖辯稱不清楚公司開票
向銀行借款之事,惟本院審酌己○○並非被告久葉公司向原
告借款時之負責人,所辯上情尚不足以作為被告久葉公司不
負給付票款責任之事由,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次按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
權;又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息
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時,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24條、
第85條第1項、第28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本於上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
款及自發票日後之9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7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新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