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22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224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叁仟伍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萬壹仟柒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8日與原
告簽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
幣(下同)500,000元為限度,核准初期授信額度(即首次
可動用額度)為120,000元,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
,並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現金卡,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
率百分之18點25計算,按日計息,還款方式自首次動用日(
已還清貸款者為再動用日)之翌日起算,第35日為還款日,
嗣後並以每35日為一還款週期,還款週期中於授信額度內再
動用時,以再動用前應還款之日為還款日。每期應繳金額係
還款金額加計未繳手續費用,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
,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
期間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扣帳帳戶內之存款不足
繳納每期實際應繳金額時,原告得就該帳戶內現有餘額全部
扣抵,其不足部分,被告應即負責補足,並按約定計付延滯
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至94年2月14日止,尚欠本金101
,785元,自95年1月10日起至95年2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8點25計算之利息,合計1,781元。為此依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利息。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3,566元,及其中101,785元,自95年2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
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03,566元,及其中101,785元,自95年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蘭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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