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郁傑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緝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郁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郁傑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事實一部分第1行之「民國109年6月27日上午清晨」,更正為「民國109年6月27日上午8時2分前某時許」;第5行之「不勘用」更正為「不堪用」,其後並補充「足以生損害於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在告訴人經營之KTV消費之際,竟於酒後無端恣意損壞包廂內之大理石桌,而致令不堪用,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損害,並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腳踩踏)、毀損財物之種類、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閔翔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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