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76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宇培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66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0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何宇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3日12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因認何宇培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何宇培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105年9月23日)已逾3年。期間被告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毒偵字第3027號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然因未能完成治療,經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49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與觀察、勒戒之處遇執行完畢有別,則被告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應令被告進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檢察官未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行為,經依該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02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復未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復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應等同於觀察勒戒,被告於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原審法院逕為不受理判決,有所違誤,請予撤銷改判等語。
四、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同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審判程序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所稱「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法第20、24條等規定,係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雙軌治療模式。而本次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是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因此,上述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應由檢察官循上開雙軌治療模式,為合義務之裁量處置(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所規定「附命緩起訴」程序,依現行實務見解,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如已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則如於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3年」内,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且此經「附命緩起訴」,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起算該「3年」内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立法理由,施用毒品者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後經撤銷,其緩起訴處分並未完成,自不得解為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已完成,即不得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自無從依此起算3年之再犯期間。
六、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
字第5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6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被告又因違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而執行;另被告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027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9月14日起至108年9月13日止,嗣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規定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493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並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3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39頁)。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雖曾受附命進行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業經撤銷,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間乃係「105年9月23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09年9月13日12時
許」,距被告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已逾3年,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揆諸前開說明,於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後,已賦予檢察官視個案不同而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毋庸戒癮治療之條件)之多元處遇,又經本院綜合審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情形、品德、素行、家庭等生活狀況,為整體判斷後,認逕予裁定觀察、勒戒,對被告顯屬不利、有失公平,自應由檢察官重啟處遇程序,針對本件個案再行具體審酌,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抑或為其他適法處理,尚不得對被告追訴處罰,而本案係於109年11月16日繫屬,有蓋有原審法院收狀戳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北檢欽得109毒偵3024字第1099095227號函在卷可查,依據前揭說明,檢察官所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㈢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檢察官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
違背規定,改依通常訴訟程序,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核無不當或違誤之處。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陳俞伶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