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28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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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840號
原告假日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素美
訴訟代理人 林秀珠
被告 林上源 住○○市○○區○○路00000號居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號0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1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因其住家漏水心生不滿,在民國110年9月某日,在假日大廈13樓頂樓,以鐵鎚敲碎頂樓地板,以此方式損壞水泥地面,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0元,原告就其中24,000元請求,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在110年9月某日破壞假日大廈頂樓地面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照片為證。被告亦於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475號刑事案件偵查中坦承不諱,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惟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故依前引規定及說明,以新品更換舊品時,應扣除折舊。而71年5月為建物登記之假日大廈為鋼筋混凝土造,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年數為50年,截至被告行為時已使用39年5月,故材料費用20,000元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54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0,000÷(50+1)≒3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0,000-392)×1/50×(39+5/12)≒15,4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000-15,458=4,542】,加計清運及工資40,000元後為44,542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000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