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43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1431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林子迪

李炤毅

蕭博允

被告 楊謦安

王秀花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第2至3行關於「一百一十一年」之記載,應更正為「一百一十二年」。

理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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