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712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麥峮瑋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麥峮瑋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麥峮瑋恣意噴灑他人滅火器,所為非是,併考量其動機與目的、犯罪之手段、造成被害人損失之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因疫情而遲延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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