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3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一一七三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六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常以約定之印章或交易密碼辨識交易對象,且轉帳或匯款手續便捷,若將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詎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申請核發郵局晶片卡後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嘉義縣水上郵局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下簡稱水上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幫助該不法份子為詐欺犯行。詐騙份子於收受上揭帳戶存摺、密碼及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撥打甲○○臺南縣鹽水鎮之住處電話,向甲○○佯稱:其下注香港六合彩中獎新臺幣(下同)八百萬元,須先繳付印花稅一百十三萬元,始能領取中獎款項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七分許,在臺南縣鹽水鎮茄冬腳郵局依該人之指示先將十三萬元匯入乙○○之上揭帳戶內,旋於同日遭人以提款卡分別提領六萬元、四萬元,於翌日以提款卡提領三萬元,嗣甲○○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以要旨並提示予被告乙○○表示無意見,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承認上開水上郵局帳戶係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申請晶片卡後,即將存摺、晶片卡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並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執行完畢出監後,經警通知始知水上郵局存摺、提款卡等物遭竊,並未把上開存摺等物交給別人 云云 。惟查:
㈠被害人甲○○於前揭時、地匯入十三萬元至前開帳戶而遭詐
欺取財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警卷第四頁至第六頁),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立帳申請書、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單、臺南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被告三聯單、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縣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七頁、第九頁至第十四頁)、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九十六年六月四日嘉營字第0960100637號函及所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各一份在卷可稽;再依上揭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載,被害人甲○○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匯入十三萬元後,於同日即遭人以「金融卡提款」六萬元、四萬元,翌日遭「金融卡提款」三萬元,足見上揭被告所開立水上郵局帳戶等相關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確係由不明人士持以供做受騙者匯款之用,而有助成詐欺情事,被害人甲○○亦因不明人士之行為,而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內等情,即堪認定。
㈡其次,被告雖辯稱為方便領取薪資,而申請晶片提款卡,申
請後帳戶存摺、提款卡即置放機車置物箱內,均未取出云云,然上開帳戶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開戶後至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被告申請晶片提款卡時,除開戶時所存入之一百元外,均未有任何金錢存入、提領紀錄,而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申辦晶片提款卡後,亦無任何薪資轉帳交易紀錄,此有卷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再被告就關於申請晶片提款卡之目的及原由,在本院供稱:「(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申請晶片卡用途?)我老闆說如果我要去外縣市,他要把薪水入我的戶頭,他就叫我去申請卡片;(你做什麼工作?)混凝土工程;(你公司名稱?)沒有名稱,我去年都在那裡做;(他有無開扣繳憑單?)沒有;(你如何領薪?)都給我一天一千元;(有何證據證明你在那裡工作?)可以傳喚老闆,我還有做很多家。」云云(見本院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一頁),而被告就其上開所述老闆真實姓名並不知悉,反由原供述均在該老闆處工作改稱任職多家,且若被告確係從事混凝土工程工作,又豈會無開立扣繳憑單?復無任何薪資轉帳紀錄?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因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沒有錢,故隨意放置在機車置物箱裡,申請提款卡後均有使用該機車,惟未查看置物箱之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然被告既係為領取薪資而特別申請晶片提款卡,豈會對於可用以領取薪資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毫不在意?隨意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且存摺及提款卡事涉個人財產隱私,未妥善保管帳戶內存款立時陷於遭盜領之危險,亦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供做掩飾犯罪工具之虞,當為大眾周知常識,被告竟置於機車置物箱內、未曾查看云云,實與常情大相悖離。
㈢再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申辦晶片提款卡後,即自同年
月十八日起,有不尋常且密接之款項存入、隨即以提款卡提領情形,有卷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申請晶片提款卡與詐欺集團使用在時間上顯然相當緊接。參以被告自承其上開帳戶自申請晶片提款卡後,並無任何薪資存入,亦未曾使用該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是自己設定後記住(即未書寫在存摺、提款卡上),是被告上開帳戶提款卡若係遺失,竊賊豈會知悉被告設定之提款卡密碼?並於被告甫申請提款卡後二日,即立即密接使用?均見被告所辯,當係臨訟抵賴之詞,委無足採。是以被告更動帳戶使用之方式在於便利匯款,更動後該帳戶隨即為詐欺集團使用,依時間之緊接及更改使用方式所具有意義,即足認定被告申請晶片卡服務與詐欺集團使用帳戶之間具有關連性。況且,帳戶存摺遺失者若至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欺集團將無法提領詐得金額,且詐欺集團若未得原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加以使用,則詐得金額亦有可能被原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是詐欺集團衡情均不致以遺失之帳戶來做為詐騙被害人匯款提款之用;故上開帳戶存摺等物應係被告以不詳方式,交由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足堪認定。
㈣綜上,上開帳戶存摺等物應係被告以不詳方式,交由不詳之
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足堪認定。末依常情以觀,金融機關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可供款項存匯、提領,如借用存摺及提款卡予他人,足供他人利用以詐騙財物,掩飾犯罪來源,以避追緝,為一般人在日常生活經驗所熟知常識,則被告逕將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持以使用,顯見被告容任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犯行,有所預見並認識而不違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又被告雖否認犯行,致無從明確知悉被告究竟係以有償或無償方式,提供其金融帳戶,及究竟係提供給何人使用,然尚不因此而影響被告應負之刑責,附此敘明。
三、查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詐騙甲○○匯款至被告帳戶,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予以詐欺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為幫助犯。再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揭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為,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應適用減刑條例之規定,就所諭知之宣告刑予以減刑。
四、原審基此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上開犯行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原審審酌被告之犯行擾亂金融秩序、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使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達十三萬元,矢口否認犯行及未與被害人和解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均諭知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標準,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蔡廷宜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李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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