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5761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執聲沒字第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5761號被告陳彥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3包(詳如附表所示),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係指法令禁止持有之物(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自屬違禁物。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關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同大隊迅雷中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06年5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689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毒品為新北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5761號案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是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意旨雖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一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惟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明定,學理上稱為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係居於查獲毒品如何處理之立場而為規範,然於具體案件,仍須以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固係同時為警查獲,然其中附表編號2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於施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後,始另行起意向他人購得而持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另行簽分偵辦,並以106年度偵字第336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6年12月19日至108年6月18日),迄仍未期滿,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見如附表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實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106年度毒偵字第5761號)無關,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併予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是此部分聲請,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盈萩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包│⒈驗前淨重合計0.237公克。││││⒉驗餘淨重合計0.227公克。│├──┼─────────────────────┼─────────────┤│2│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貳包│⒈驗前淨重合計2.342公克。││││⒉驗餘淨重合計2.32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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