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222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六年度保管字第一八○三號)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榮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27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居處(聲請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路○段○○○○號住處,應予以更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21時許,在上址為其友人 謝素貞 發現被告趴跪於地面,右手肘下壓有殘留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經報警處理,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後,始悉上情。經查,本案被告業於106年7月27日死亡,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本案扣案物品注射針筒1支,經沖洗後驗出海洛因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8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是該注射針筒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且無法析離,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黃榮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因被告業於106年
7月27日死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
9月12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106年8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2223號卷第35頁),足見上開扣案之物確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為第一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嘉晏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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