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0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宏紋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08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魏宏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魏宏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081號被告魏宏紋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鄰○○街○○
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宏紋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6年3月22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7年4月2日2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1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旋於同日14時許,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途經臺中市○○區○道○號公路南向211公里處時,為執行路檢勤務員警攔檢盤查,經警發現魏宏紋滿身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宏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檢察官張時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塗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