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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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1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八八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美娜水貳瓶、糖粉壹包、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叁只、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鏟管伍支,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六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觀察、勒戒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故意,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在臺中市○○區○○路某友人住處(逢甲大學附近)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在上址處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上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位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四樓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美娜水二瓶、糖粉一包(均供稀釋海洛因之用)、注射針筒二支,及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三只、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鏟管五支,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二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美娜水二瓶、糖粉一包(均供稀釋海洛因之用)、注射針筒二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三只、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鏟管五支(依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其上沾有殘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扣案為憑。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然依其於偵訊時供承扣案注射針筒、美娜水、糖粉均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被告於警詢及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偵訊時均坦承其手臂上留有針孔痕跡等情觀之,應認被告係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較符實情。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觀察、勒戒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六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並皆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並入監服刑,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嚴重不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而被告獲邀減刑之寬典,甫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前案所判處之徒刑完畢,已如前述,被告本應深切感念政府寬減其刑之良苦用心,悛悔改過,杜絕犯罪;乃被告竟於出監後未滿二月,旋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行,益見其主觀惡性重大,品行非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具有二專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三只、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鏟管五支,因與附著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從完全析離,應視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美娜水二瓶、糖粉一包(均供稀釋海洛因之用)、注射針筒二支、吸食器二組等物,均屬被告所有各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據其於偵訊時供述至明,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