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4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旺鑫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
5年度執聲付字第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旺鑫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旺鑫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6月,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於民國105年9月23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7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三案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6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移送執行後,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5年9月23日法授矯字第10501093361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彥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